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李麗花(即上訴人韓方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仁(即上訴人呂時新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雁(即上訴人呂時新之承受訴訟人)
呂湘羚(即上訴人呂時新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佼(即上訴人呂時新之承受訴訟人)
蓋尹無愧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吳立雄(即上訴人吳李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致魄(即上訴人吳李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立㤑(即上訴人吳李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韓莉芳(即上訴人韓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58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後,因其原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未結事件,而移撥至本院辦理,於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附表各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於超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應給付數額,及於超過附表所示各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吳李彩鳳於訴訟中104年8月7日死亡(見簡上卷一第 148頁除戶謄本);上訴人呂時新於訴訟中104年10月22日死 亡(見簡上卷一第140頁除戶謄本);上訴人韓方於105年7 月5日死亡(見簡上卷一第218頁除戶謄本)。茲據被上訴人 或渠等上訴人繼承人吳立雄、吳致魄、吳立㤑;呂鴻仁、呂 鴻雁、呂湘羚、呂鴻佼;韓李麗花、韓莉芳等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 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由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中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就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有關遷 讓房屋部分,因上訴人已於訴訟中之106年5月31日履行完畢 ,被上訴人乃撤回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起訴,而上訴人並撤 回上開部分之上訴(見簡上卷二第71至72頁),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有據。是本件僅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故以下實體部分之敘述,乃據此而論,合先 敘明。
三、上訴人韓莉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1號房屋、系爭2號房 屋、系爭3號房屋、系爭3-1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 高雄市政府所有,原係高雄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高 雄市公車處)管理之房地,嗣高雄市公車處於103年1月1日 裁撤後,現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而上訴人韓方、呂時新、 蓋尹無愧之配偶蓋士麟、吳李彩鳳之配偶吳垚生,原均為高 雄市公車處職員,因職務關係而分別借用系爭1號房屋、系 爭2號房屋、系爭3號房屋、系爭3-1號房屋居住,迨上訴人 韓方、呂時新退休,蓋尹無愧、吳李彩鳳之配偶退休及死亡 後,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 示,上訴人等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管理機關處理時為止 。嗣後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而頒定「高雄市市有眷舍 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故 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並以存證信函及 當庭口頭為終止配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現已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各上訴人等返還其現占用房屋 之日止,以占用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韓方應將系爭1號房 屋(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116.66平方公 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326元。㈡呂時新應將系 爭2號房屋(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114.45
平方公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2,369元。㈢蓋尹無愧應將系爭3號房 屋(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102.62平方公 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91,896元。㈣吳李彩鳳應將系爭3-1號房屋( 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為77.91平方公尺)及 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72,74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以下情置辯:
㈠韓方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呂時新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蓋尹無愧則以:遮雨棚是伊所興建,將此一併納入伊使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㈣吳李彩鳳則以:系爭3-1號房屋為1棟4層樓之公寓,故計算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應以其占用面 積範圍除以4核算為適,是被上訴人計算伊無權占用系爭3-1 號房屋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
㈤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 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韓李麗花、呂鴻仁、呂鴻雁、呂湘羚、呂鴻佼、蓋尹 無愧:就專供營業之建物,於位居高雄美術館周邊、鄰近高 鐵站,住商情形良好之房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尚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償金 。再者,就須收回改建之眷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等多號民事判決亦認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眷 舍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適當;又占用之房舍與土地供 住宅使用時,司法實務判定之年息標準,均未超過3%,約在 每月700元房屋津貼、2%至3%左右;供商業使用時,亦僅3% 。故本件系爭房屋專供居住使用,屋齡達40年有餘,已屬老 舊,又位處巷弄內,且附近均接鄰待收回處分之老舊屋舍,
進入系爭房屋之通道又無法供大型車量進入,故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不當得利使用償金,確屬過高。另系爭房屋於韓方 等真正使用人在死亡之後就無再使用,「遷出」僅承受訴訟 人等協助清理房屋,且占有之事實無法被繼承。是本件不當 得利償金計算之終點應為韓方死亡時即105年7月5日、上訴 人蓋尹無愧搬遷日即106年5月31日、呂時新死亡時即104年 10月22日,且上訴人呂鴻仁等四人已於104年11月4日結清所 有水電費用並停電停水,而無實際使用狀態,則不當得利之 計算亦至多僅能計至104年11月4日止。且繼承人即承受訴訟 人並應以繼承之財產範圍為限負擔不當得利償金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
㈡上訴人吳立雄、吳致魄、吳立寬: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應自 103年12月25日至吳李彩鳳及吳立寬戶籍遷出日即104年9月 14日止;且以5%計算之數額太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對 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全 部駁回。
㈢韓莉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另補陳: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系 爭房屋點交日即106年5月31日止。另房屋津貼為補貼性質, 不能以房屋津貼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等語置辯。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韓李麗花、韓莉芳已於106年5月31日將韓方的物品遷 出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呂鴻仁、呂鴻雁、呂湘羚、呂鴻佼業於106年5月31日 將呂時新的物品遷出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蓋尹無愧業於106年5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
㈣上訴人吳立雄、吳致魄、吳立寬業於106年5月31日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係以103年12月25日(即103年12月24日當庭表示終 止之翌日,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五點)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之起算點。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5%或上訴人主張之2%計算為適當? ㈡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之終點為何?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5%或上訴人主張之2%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 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多路與廣東一街口附近,位 於住宅區內,鄰近有五權國小、陽信銀行、郵局、三和市 場、光華夜市、文化中心,均在10分鐘之路程內等情,業 經原審勘驗屬實,有10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而系爭房地坐落於林德官段,附 近住宅林立,前有大型停車場,三多路、和平路在附近約 150至200公尺左右,步行約5分鐘,市場機能佳,亦經本 院於106年5月31日勘驗在案,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 簡上卷二第22至24頁)。惟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房或公寓二 樓,有增建,屋內多堆置雜物或傢俱,有被上訴人所陳報 之照片44張可按(見原審卷第207至228頁),其雖處鬧市 卻位於巷弄內,本院審酌其所在位置、繁榮程度、交通情 形,及房屋老舊、目前使用狀況,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公 家宿舍於司法實務判決有關附近市場行情使用償金之認定 標準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眷舍之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系爭眷舍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為可採。
㈡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之終點為何? 被上訴人係以103年12月25日(即以103年12月24日當庭表示 終止之翌日,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五點)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之起算點,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始點為103年12月25日,即
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6年5月31日兩造點交系爭完 竣之日為計算之終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 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40條、 第9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韓方、呂時新, 及訴外人蓋士麟因任職於高雄市公車處而於40幾年間分別 搬入系爭1號房屋、系爭2號房屋、系爭3號房屋,及訴外 人吳垚生亦同原因而於59年間搬入系爭3-1號房屋,經被 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表示終止借貸關係之翌日即103年 12月25日起,上開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於無權 占有人死亡後,揆諸上開說明,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 管領力,而致其占有消滅,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於其 占有消滅後,即無從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一般之 通念,故無權占有人死亡後,其所負返還占有物義務及死 亡前已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依法雖由繼承 人繼受,但無權占有人死亡後未返還占有物前,除可證明 有其他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而另成立無權占有須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此無權占有人死亡後即占有消滅後 至返還占有物於所有權人前,所有權人不能收回利用之期 間,雖可認為是所有權人之損害,但無從認為此段期間係 無權占有人之繼承人可獲得之利益。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人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是物之所有權人自難依上開說明,請求無權占 有人之繼承人,給付無權占有人死亡後即占有消滅後至返 還占有物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借用系爭宿舍系爭1號房屋人即韓方,係於105年7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韓李麗花、韓莉芳均未有於韓 方死亡後在系爭1號房屋內繼續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韓李麗花辯稱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期間終點,應為韓方死亡時即105年7月5日,尚堪採信 ;而借用系爭宿舍系爭2號房屋人即呂時新,係於104年10 月22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即其繼承人呂鴻仁、呂鴻雁、呂 湘羚、呂鴻佼等四人,並未有於呂時新死亡後有在系爭2 號房屋內繼續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渠等辯稱 願以呂時新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之104年11月4日結清 水電費用日為計算之終點,亦屬有據;而借用系爭宿舍系 爭3號房屋人即上訴人蓋尹無愧之配偶蓋士麟,於其死亡 後,仍由上訴人蓋尹無愧繼續居住使用至106年5月31日點
交系爭房屋為止,是其辯稱以點交日106年5月31日為計算 之終點,則與上訴人之請求之期間一致,亦堪採信。而借 用系爭宿舍系爭3-1號房屋人即訴外人吳垚生,於其死亡 後,其配偶即上訴人吳李彩鳳仍繼續居住占有使用,惟吳 李彩鳳復於104年8月7日死亡,由其承受訴訟人吳立雄、 吳致魄、吳立寬於104年9月4日為其為除戶登記,有其除 戶謄本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148頁),其後吳立雄、 吳致魄、吳立寬三人並未有居住繼續使用系爭3-1號房屋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渠等三人辯稱願以吳李彩鳳為除 戶登記時即104年9月4日為計算終點,被上訴人不應將各 別不同的宿舍住戶使用狀況為相同的處理等語,亦有所據 ,而堪採憑。
⒊綜上,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韓方、呂時新、蓋尹無愧、 吳李彩鳳,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終點,分別 為105年7月5日、104年11月4日、106年5月31日、104年9 月4日,應堪認定。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所占用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而該土地於102年1月後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7,707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8頁),另系爭1號、2號、3號、3-1號房屋所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各為116.66平方公尺、114.45平方公尺、102. 62平方公尺、77.9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7頁)。再者,系爭3-1號房屋係1棟4層樓之公寓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故於核算系爭3-1號房屋占用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除以其樓層數予以核算,較 為適當;另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104,100元、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3至 3-3號每層樓之課稅現值為150,800元,而每樓層各有兩戶, 亦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3-1號房屋照片附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5頁),是系爭1號、系爭 2號、系爭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各為20,820元【計算式: 104,100元÷5=20,820元】,系爭3-1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 為75,400元【計算式:150,800元÷2=75,400元】。爰以此 核算,被上訴人得向各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如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上訴人吳立雄、吳致魄、吳立㤑;呂鴻仁、呂 鴻雁、呂湘羚、呂鴻佼;韓李麗花、韓莉芳等人繼受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憑。
八、綜上所述,韓方、呂時新、蓋尹無愧、吳李彩鳳自103年12 月25日起乃無權占用系爭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自 103年12月25日起至上開確定之終點日止,各給付如附表「 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占用房地│上訴人 │被繼承人│土地價值 │房屋價值│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應給付數額 │
│號│ │ │ │(土地登記謄│ │不當得利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系爭土地│韓李麗花、│韓方 │2,065,699 元│20,820元│41,730元 │連帶給付63,910元 │
│ │及系爭1 │韓莉芳 │ │【計算式:申│ │【計算式:土地價│【計算式:41,730÷365× │
│ │號房屋 │ │ │報地價×占用│ │值×2%+房屋價值│559)≒63,910元】 │
│ │ │ │ │土地面積即 │ │×2%即2,065,699 │(起迄時間自103年12月25日│
│ │ │ │ │17,707× │ │×2%+20,820×2%│起至105年7月5日止,共計 │
│ │ │ │ │116.66≒ │ │≒41,730】 │559天) │
│ │ │ │ │2,065,699】 │ │ │ │
├─┼────┼─────┼────┼──────┼────┼────────┼────────────┤
│2 │系爭土地│呂鴻仁、 │呂時新 │2,026,566 元│20,820元│40,948元 │連帶給付35,339元 │
│ │及系爭2 │呂鴻雁、 │ │【計算式:申│ │【計算式:土地價│【計算式:40,948÷365× │
│ │號房屋 │呂湘羚、 │ │報地價×占用│ │值×2%+房屋價值│315)≒35,339元】 │
│ │ │呂鴻佼 │ │土地面積即 │ │×2%即2,026,566 │(起迄時間自103年12月25日│
│ │ │ │ │17,707× │ │×2%+20,820×2%│起至104年11月4日止,共計│
│ │ │ │ │114.45≒ │ │≒40,948】 │315天) │
│ │ │ │ │2,026,566 】│ │ │ │
├─┼────┼─────┼────┼──────┼────┼────────┼────────────┤
│3 │系爭土地│蓋尹無愧 │ │1,817,092 元│20,820元│36,758元 │89,528元 │
│ │及系爭3 │ │ │【計算式:申│ │【計算式:土地價│【計算式:36,758÷365× │
│ │號房屋 │ │ │報地價×占用│ │值×2%+房屋價值│889)≒89,528元】 │
│ │ │ │ │土地面積即 │ │×2%即1,817,092 │(起迄時間自103年12月25日│
│ │ │ │ │17,707× │ │×2%+20,820×2%│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計│
│ │ │ │ │102.62≒ │ │≒36,758】 │889天) │
│ │ │ │ │1,817,092 】│ │ │ │
├─┼────┼─────┼────┼──────┼────┼────────┼────────────┤
│4 │系爭土地│吳立雄、 │吳李彩鳳│344,888 元【│75,400元│8,406元 │連帶給付5,850元 │
│ │及系爭3 │吳立寬、 │ │計算式:申報│ │【計算式:土地價│【計算式:8,406÷365× │
│ │-1號房屋│吳致魄 │ │地價×占用土│ │值×2%+房屋價值│254)≒5,850元】 │
│ │ │ │ │地面積即 │ │×2%即344,888× │(起迄時間自103年12月25日│
│ │ │ │ │17,707× │ │2%+75,400×2%≒│起至104年9月4日止,共計 │
│ │ │ │ │77.91 ÷4 ≒│ │8,406】 │254天) │
│ │ │ │ │344,888】 │ │ │ │
└─┴────┴─────┴────┴──────┴────┴────────┴────────────┘
(以上金額單位:新臺幣;計算式均算至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