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4年度,4號
CTDV,104,海商,4,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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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
被   告 黃旺根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靜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下稱海 皇公司)與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公司)於民 國102年7、8月間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由 海皇公司以巴拿馬籍超級太陽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亞 新幾內亞港口運送POPULAR公司出口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 物)至中國張家港。嗣途中系爭船舶失火,造成系爭貨物毀 損,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POPULAR公司後,代位及受 讓該公司之權利,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海皇公司及被告黃旺根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28,308,652元及法定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而系 爭傭船契約第24條有仲裁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逕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與載貨證券相抵觸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仲裁法 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四、而本院於105年6月6日裁定駁回被告所辯稱仲裁先行而停止 訴訟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重抗字第41號廢棄 原裁定,並命停止訴訟,並應交付仲裁,經原告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台抗字第322號,廢棄原 裁定併發回高分院,嗣經高分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



重抗更㈠第2號,將本院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本院104年度海 商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30日內於香港將其與被告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 提付仲裁,而原告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 27日以106年台抗字第1353號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此有 上開歷次裁定附卷可憑。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收受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有最高法院民事送達證書可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353號卷第53頁),惟原告於107年3月8日具狀 向本院陳報不擬前往香港提付仲裁,有陳報狀附卷可憑。是 原告顯已逾法院所命提付仲裁而仍未遵其提付仲裁,依前揭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起訴併假執行之聲請。 至於同案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 司並不受載貨證券中有關仲裁約定之拘束,自應由本院另續 行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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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