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 Ltd.,原名大興
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洲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參 加 人 FAMOUS WORLD INT’ L INC
法定代理人 簡國柱
被 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向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責任有限公司,原名大興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 Ltd.,原名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另原告聲請將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增加美元之記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 仟零壹拾元(即美金肆佰肆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柒角貳分)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元( 即美金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柒角捌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 壹拾元(即美金肆佰肆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柒角貳分)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美金 之金額請求,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以新臺幣金額請求,該變更並於同日審理 期日中,經被告同意變更,有民事準備㈡狀、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第184 至189 頁 ),是本件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以新臺幣所示之金額,並無 違誤,是原告聲請更正,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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