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建忠於民國104年7月底,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再於同年8月間, 介紹其友人方介村(另已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建忠、 方介村、「小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致電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黃思穎、藍天福、張雅茜、李郁 芸、張碧芳、張寶珠、吳桓夙、潘宇婷、劉輝松、徐嘉澤、 黎應生、高國榮、陳歆怡、劉伊華、楊雅涵等人,對其等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黃思穎等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小五」以 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建忠將黃思穎等人遭詐騙所匯款項 領出,林建忠遂將「小五」所預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五)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方介村,並告以提款密 碼,由方介村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五)所示】,林建忠則在附近等候,俟方介村將領 得款項交予林建忠後,林建忠即留取其中百分之2作為其報 酬、百分之1作為方介村報酬,餘款則匯款至「小五」所指 定之不詳帳戶,或以現金交予「小五」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自104年8月下旬起,方介村不再替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後,林建忠仍與「小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時間 ,致電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吳秀珍、陳盈靜、 汪淑斐、張榳恩等人,對其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 十九)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吳秀珍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 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 九)所示部分,即由「小五」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建 忠將吳秀珍等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領出,林建忠遂持「小五」 所預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各次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九)所 示】,林建忠再留取其中百分之2作為其報酬,餘款則匯款 至「小五」所指定之不詳帳戶,或以現金交予「小五」所指 定之不詳人士;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部分,則於林建忠 未及提領款項前,即因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人頭帳戶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將款項領出。嗣因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9月24日8時20分許,前往林建忠位於屏東縣○○鄉○○路 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再 循線通知方介村到案說明,經方介村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天福、張雅茜、李郁芸、張碧芳、潘宇婷、劉輝松、 黎應生、吳秀珍、陳盈靜、張榳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7-25、26-28頁、偵二卷第40-43頁、訴緝 卷第43、135-136、145、162頁),核與證人方介村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38、39-52頁)、證人黃思穎、藍 天福、張雅茜、李郁芸、張碧芳、張寶珠、吳桓夙、潘宇婷 、劉輝松、徐嘉澤、黎應生、高國榮、陳歆怡、劉伊華、楊
雅涵、吳秀珍、陳盈靜、汪淑斐、張榳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出處均如附表三所示),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被告於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第261-263頁)、證人方介村於ATM 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6張(見警卷第239-260頁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6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三)(四)所示帽子各1頂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汪淑斐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 示遭詐騙之款項,係於104年8月27日11時48分許,在大寮中 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節(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載),然被害人汪淑斐係於104年8月27日13時許,始在屏東 市崇蘭郵局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 十八)所示人頭帳戶事宜,上開款項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入 該人頭帳戶後,在被告未及提領前,被害人汪淑斐旋於同日 13時27分許報警處理,致該人頭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 告無法從該帳戶內將5萬元領出等情,有附表三編號(十八) 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清單在卷可佐,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汪淑斐所匯款 項成功提領乙節,應屬有誤。然而,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 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者 ,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 義,而被害人汪淑斐所匯款項,既已於104年8月27日13時15 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人頭帳戶,且被告於同日 11時48分許,曾在大寮中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等情,此觀前引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易清單即明,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十八)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確實在被告持有中,於上 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 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 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汪淑斐報案,人頭 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 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 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原已取得 被害人汪淑斐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就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之犯行,仍應成立既 遂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除 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方介村【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五)部分】、「小五」、撥打詐騙電話、交付提款 卡予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依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 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無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 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第252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其所參與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可能僅認識 方介村,而與其他如「小五」等成員未曾見過面抑或不相識 ,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而被告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 ,為確保犯罪所得,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動作,被告所為 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透過成員彼此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行為,完成自己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方介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部 分】、「小五」等其他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行,與方介村、「小五」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 (十六)至(十九)所示犯行,與「小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數計19名,人數非 少,並均受騙相當金額,益見被告行為實造成法益相當之破 壞,是其行為所顯示整體法秩序之對抗性及可責性實屬非輕 ,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67-1 68頁),素行尚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自陳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捕魚為業、月入5、6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訴緝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是酌以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次數、遭詐騙之總人數及 總詐騙金額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明文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擔任「車手」工作提款所獲得之報酬 ,係按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比例計算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 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 42頁、訴緝卷第43、163頁),除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 被害人汪淑斐之匯款,被告不及領出而未獲得報酬外,其餘 各次犯行所獲報酬,依上開比例計算後,金額各如附表四所 示【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被害人吳秀珍之匯款3萬元 、編號(十七)所示被害人陳盈靜之匯款10萬元,合計13萬元 款項,被告係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提領10萬元
,依前述比例計算其該次提領所得報酬為2000元,再依附表 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詐騙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就該2 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
2.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透過其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小五」聯絡,以收受「小五 」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接受指示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運動帽1頂,為被告所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九)所示各次提領贓款時戴於頭 上,以及於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被害 人汪淑斐匯款成功後,預備在其提款時戴於頭上,以供逃避 查緝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 ,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亦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 )至(十九)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帽子1頂,為證人方介村所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提領贓款時戴於頭上 逃避查緝之用,業據證人方介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訴字卷第193頁反面),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6張在卷可佐,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平日聯 絡親友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 ,無證據證明有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使用,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 ,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 │匯款/轉帳 │詐騙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情形 │主文 │備註 │
│ │ │ │ │/存款地點 │/存款時間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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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思穎 │104年8月10│黃思穎於左列時間接│桃園市中壢│104年8月10│2萬9985 │周佑勳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11時30分│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區龍東路萊│日19時44分│元 │有臺灣銀│10日19時4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話,佯稱因黃思穎網│爾富便利商│許 │ │行新園分│分許至20時│年伍月。 │二編號│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店內ATM │ │ │行帳號18│32分許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6 │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00000000│在鳳山區農│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致黃思穎陷於錯誤│ │ │ │85號帳戶│會全數提領│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 │ │ │,於同日轉帳及ATM │ │ │ │ │ │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存款合計14萬9905元│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104年8月10│11萬9920│周佑勳所│於104年8月│ │ │
│ │ │ │ │區大仁四街│日20時24分│元 │有合作金│10日20時29│ │ │
│ │ │ │ │全家便利商│許 │ │庫銀行屏│分許在鳳山│ │ │
│ │ │ │ │店內ATM │ │ │東分行帳│區農會以及│ │ │
│ │ │ │ │ │ │ │號036087│於同日20時│ │ │
│ │ │ │ │ │ │ │0000000 │43分許在合│ │ │
│ │ │ │ │ │ │ │號帳戶 │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 │五甲分行全│ │ │
│ │ │ │ │ │ │ │ │數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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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藍天福 │104年8月5 │藍天福於左列時間接│臺北市萬華│104年8月6 │5萬元 │周佑勳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19時58分│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區華江橋郵│日12時25 │ │有臺灣銀│6日12時3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佯稱為藍天福友人│局 │分許 │ │行新園分│分許全數提│年參月。 │二編號│
│ │ │ │白醒麟,因需款孔急│ │ │ │行帳號18│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2 │
│ │ │ │需欲先向其借貸云云│ │ │ │00000000│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致藍天福陷於錯誤│ │ │ │85號帳戶│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於翌日臨櫃匯款5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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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雅茜 │104年8月10│張雅茜於左列時間接│臺南市健康│104年8月10│1萬7870 │ │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19時21分│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路7-11超商│日19時49分│元 │ │10日19時4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話,佯稱因張雅茜網│內中國信託│許 │ │ │分許至20時│年貳月。 │二編號│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銀行ATM │ │ │ │32分許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3 │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 │在鳳山區農│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致張雅茜陷於錯誤│ │ │ │ │會全數提領│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 │ │,於同日轉帳1萬787│ │ │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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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李郁芸 │104年8月10│李郁芸於左列時間接│高雄市楠梓│104年8月10│2萬9985 │ │ │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19時52分│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區中國信託│日20時26分│元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話,佯稱因李郁芸網│銀行ATM │許 │ │ │ │年貳月。 │二編號│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4 │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致李郁芸陷於錯誤│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 │ │ │,於同日轉帳2萬998│ │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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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碧芳 │104年8月6 │張碧芳於左列時間接│新北市三重│104年8月6 │4萬5000 │周佑勳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9時許 │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區重陽路之│日12時18分│元 │有合作金│6日全數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 │,佯稱為張碧芳友人│國泰世華銀│許 │ │庫銀行屏│領 │年參月。 │二編號│
│ │ │ │,因需款孔急需欲先│行 │ │ │東分行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5 │
│ │ │ │向其借貸云云,致張│ │ │ │號036087│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碧芳陷於錯誤,於同│ │ │ │0000000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日臨櫃匯款4萬5000 │ │ │ │號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張寶珠 │104年8月11│張寶珠於左列時間接│宜蘭縣蘇澳│104年8月11│3萬元 │蔡順維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14時15分│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區龍德農會│日14時15分│ │有之臺北│11日15時9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佯稱為張寶珠親友│ │後某時許 │ │富邦銀行│分許在土地│年貳月。 │二編號│
│ │ │ │,因需款孔急需欲先│ │ │ │三民分行│銀行青年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7 │
│ │ │ │向其借貸云云,致張│ │ │ │帳號7231│行提領2萬9│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寶珠陷於錯誤,於同│ │ │ │00000000│800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 │ │ │日臨櫃匯款3萬元至 │ │ │ │號帳戶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右列帳戶。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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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吳桓夙 │104年8月12│吳桓夙於左列時間接│臺北市臺北│104年8月12│2萬7785 │曾義祐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18時29分│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教育大學土│日19時12分│元 │有之中華│12日19時1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話,佯稱因吳桓夙網│地銀行ATM │許 │ │郵政新園│分許在高雄│年貳月。 │二編號│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 │ │ │烏龍郵局│市小港區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8 │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帳號0071│眾銀行提領│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致吳桓夙陷於錯誤│ │ │ │00000000│2萬7700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 │
│ │ │ │,於同日轉帳2萬778│ │ │ │96號帳戶│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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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潘宇婷 │104年8月12│潘宇婷於左列時間接│高雄市鳳山│104年8月12│2萬9988 │ │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19時5分 │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區統一超市│日19時5分 │元 │ │12日19時5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話,佯稱因潘宇婷網│鳳來門市內│後某時許 │ │ │分許在高雄│年貳月。 │二編號│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ATM │ │ │ │市小港區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9 │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 │灣銀行小港│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致潘宇婷陷於錯誤│ │ │ │ │分行全數提│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 │ │ │,於同日轉帳2萬998│ │ │ │ │領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元至右列帳戶。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劉輝松 │104年8月17│劉輝松於左列時間接│臺北市臺灣│104年8月17│3萬元 │吳昆霖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11時許 │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銀行延平分│日13時7分 │ │有之臺灣│17日13時2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 │,佯稱為劉輝松友人│行 │許 │ │銀行新園│分許在高雄│年貳月。 │二編號│
│ │ │ │,因需款孔急需欲先│ │ │ │分行帳號│市玉山商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0 │
│ │ │ │向其借貸云云,致劉│ │ │ │00000000│銀行七賢分│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輝松陷於錯誤,於同│ │ │ │9234號帳│行全數提領│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日臨櫃存款3萬元至 │ │ │ │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右列帳戶。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十) │徐嘉澤 │104年8月18│徐嘉澤於左列時間接│高雄市三民│104年8月18│1萬6537 │ │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20時許 │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區中華郵政│日21時16分│元 │ │18日21時2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 │話,佯稱因徐嘉澤網│民壯郵局AT│許 │ │ │分許全數提│年貳月。 │二編號│
│ │ │ │路購物錯誤,需操作│M │ │ │ │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1 │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致│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徐嘉澤陷於錯誤,於│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 │
│ │ │ │同日轉帳1萬6537元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十一)│黎應生 │104年8月17│黎應生於左列時間接│臺北市中山│104年8月17│2萬元 │ │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12時許 │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路台北富邦│日12時52分│ │ │17日13時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 │,佯稱為黎應生表哥│銀行中山分│許 │ │ │分許在高雄│年貳月。 │二編號│
│ │ │ │,因需款孔急需欲先│行ATM │ │ │ │市中正四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3 │
│ │ │ │向其借貸云云,致黎│ │ │ │ │合庫商業銀│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應生陷於錯誤,於同│ │ │ │ │行全數提領│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日轉帳2萬元至右列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帳戶。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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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高國榮 │104年8月18│高國榮於左列時間接│雲林縣古坑│104年8月18│1萬0015 │吳昆霖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21時9分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鄉臺灣銀行│日22時4分 │元 │有之合作│18日22時1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佯稱因高國榮網路│ATM │許 │ │金庫銀行│分許在高雄│年貳月。 │二編號│
│ │ │ │購物錯誤,需操作提│ │ │ │大發分行│農會苓雅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2、17│
│ │ │ │款機更正云云,致高│ │ │ │帳號1553│部提領1萬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國榮陷於錯誤,於同│ │ │ │00000000│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 │
│ │ │ │日轉帳合計1萬7021 │ │ │ │1號帳戶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4年8月18│7006元 │吳昆霖所│於104年8月│ │ │
│ │ │ │ │ │日22時7分 │ │有之臺灣│18日22時11│ │ │
│ │ │ │ │ │許 │ │銀行新園│分許在高雄│ │ │
│ │ │ │ │ │ │ │分行帳號│農會苓雅分│ │ │
│ │ │ │ │ │ │ │00000000│部提領6300│ │ │
│ │ │ │ │ │ │ │9234號帳│元 │ │ │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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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歆怡 │104年8月18│陳歆怡於左列時間接│新北市新店│104年8月18│2萬9985 │林利益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19時30分│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復興郵局AT│日20時12分│元 │使用其父│18日20時16│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話,佯稱因陳歆怡網│M │許 │ │親林福所│分許在三信│年伍月。 │二編號│
│ │ │ │路購物錯誤,需操作│ ├─────┼────┤有之玉山│銀行鳳山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4、18│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致│ │104年8月18│2萬9985 │商業銀行│行全數提領│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陳歆怡陷於錯誤,於│ │日20時15分│元 │林園分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
│ │ │ │同日轉帳15萬9958元│ │許 │ │帳號0819│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至右列帳戶。 │ │ │ │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5號帳戶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104年8月18│9萬9988 │吳昆霖所│於104年8月│ │ │
│ │ │ │ │行網路ATM │日20時39分│元 │有之臺灣│18日20時46│ │ │
│ │ │ │ │ │許 │ │銀行新園│分許全數提│ │ │
│ │ │ │ │ │ │ │分行帳號│領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9234號帳│ │ │ │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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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劉伊華 │104年8月17│劉伊華於左列時間接│永豐銀行網│104年8月18│5萬元 │吳昆霖所│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10時許 │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路ATM │日11時27分│ │有之合作│18日全數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 │,佯稱為劉伊華同事│ │許 │ │金庫銀行│領 │年參月。 │二編號│
│ │ │ │,因需款孔急需欲先│ │ │ │大發分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5 │
│ │ │ │向其借貸云云,致劉│ │ │ │帳號1553│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伊華陷於錯誤,於同│ │ │ │000000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日轉帳5萬元至右列 │ │ │ │1號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帳戶。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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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楊雅涵 │104年8月18│楊雅涵於左列時間接│新北市三重│104年8月18│2萬9988 │ │於104年8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21時許 │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區附近某AT│日21時以後│元 │ │18日全數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 │話,佯稱因網路購物│M │之某時許 │ │ │領 │年貳月。 │二編號│
│ │ │ │設定錯誤,需楊雅涵│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6 │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致楊雅涵陷於錯誤│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 │ │ │,於同日轉帳2萬998│ │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元至右列帳戶。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六)│吳秀珍 │104年9月7 │吳秀珍於左列時間接│新北市八里│104年9月7 │3萬元 │黃家成所│於104年9月│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11時30分│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區八里郵局│日12時30分│ │有和美郵│7日13時7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話,佯稱為吳秀珍友│ │許 │ │局帳號00│許,駕駛車│年貳月。 │一編號│
│ │ │ │人,因需款孔急需欲│ │ │ │00000000│牌號碼90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1 │
│ │ │ │先向其借貸云云,致│ │ │ │5156號帳│F5號營業小│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吳秀珍陷於錯誤,於│ │ │ │戶 │客車,前往│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 │
│ │ │ │同日臨櫃存款3萬元 │ │ │ │ │大眾商業銀│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行小港簡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型分行提領│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萬元 ├───────────┼───┤
│(十七)│陳盈靜 │104年9月7 │陳盈靜於左列時間接│宜蘭縣蘇澳│104年9月7 │10萬元 │ │ │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11時40分│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鎮大同路新│日12時許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佯稱為陳盈靜友人│馬農會 │ │ │ │ │年肆月。 │一編號│
│ │ │ │,因需款孔急需欲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2 │
│ │ │ │向其借貸云云,致陳│ │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盈靜陷於錯誤,於同│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 │ │ │ │ │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右列帳戶。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八)│汪淑斐 │104年8月27│汪淑斐於左列時間接│屏東市廣東│104年8月27│5萬元 │沈聖吉所│因汪淑斐於│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未告訴)│日11時11分│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路990號崇 │日13時許 │ │有臺灣銀│匯款後發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佯稱為汪淑斐友人│蘭郵局 │ │ │行潮州分│有異,於10│年參月。 │一編號│
│ │ │ │,因需款孔急需欲先│ │ │ │行帳號08│4年8月27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3 │
│ │ │ │向其借貸云云,致汪│ │ │ │00000000│13時27分許│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淑斐陷於錯誤,於同│ │ │ │86號帳戶│報警處理,│ │ │
│ │ │ │日臨櫃匯款5萬元至 │ │ │ │ │左列帳戶經│ │ │
│ │ │ │右列帳戶。 │ │ │ │ │通報為警示│ │ │
│ │ │ │ │ │ │ │ │帳戶,以致│ │ │
│ │ │ │ │ │ │ │ │未及提領 │ │ │
├───┼────┼─────┼─────────┼─────┼─────┼────┼────┼─────┼───────────┼───┤
│(十九)│張榳恩 │104年9月7 │張榳恩於左列時間接│新北市蘆洲│104年9月7 │2萬9985 │陳桂琳所│104年9月7 │林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原起訴│
│ │(有告訴)│日20時20分│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區第一商業│日21時26分│元 │有新店十│日21時32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
│ │ │許 │話,佯稱因張榳恩網│銀行蘆洲分│許 │ │四份郵局│許在台北富│年參月。 │一編號│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行 │ │ │帳號0311│邦銀行鳳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4 │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00000000│分行全數提│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致張榳恩陷於錯誤│ │ │ │25號帳戶│領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 │,於同日轉帳及ATM ├─────┼─────┼────┤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存款合計5萬9965元 │新北市蘆洲│104年9月7 │2萬9980 │ │於104年9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至右列帳戶。 │區台新國際│日21時47分│元 │ │7日21時54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商業銀行蘆│許 │ │ │分許在澄清│ │ │
│ │ │ │ │洲分行ATM │ │ │ │湖郵局全數│ │ │
│ │ │ │ │ │ │ │ │提領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一)│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35687│林建忠│警卷第284頁扣押物 │
│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品目錄表編號1 │
│ │63號SIM卡1張)1支 │ │ │
├──┼──────────────┼───┼─────────┤
│(二)│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林建忠│警卷第284頁扣押物 │
│ │666023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品目錄表編號2 │
│ │SIM卡1張)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