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34號
CTDM,107,聲,33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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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啟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 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



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 刑人所犯上開2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 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等罪質及侵害程 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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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5.06.20 │橋頭地院10│106.04.10 │橋頭地院10│106.04.10 │ │
│ │害防制│月 │ │6年度審訴 │ │6年度審訴 │ │ │
│ │條例 │ │ │字第131號 │ │字第131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5.06.21 │橋頭地院10│106.04.10 │橋頭地院10│106.04.10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6年度審訴 │ │6年度審訴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131號 │ │字第131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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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