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19號
CTDM,107,聲,31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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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成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成寶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 致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106年11月23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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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