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97號
CTDM,107,聲,29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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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註鵬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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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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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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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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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7月17日 │106年3月9日13時 │
│ │ │40分為警採尿時起│
│ │ │回溯120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聲請意旨│
│ │ │誤載為106年3月9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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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屏東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訴)機關 │速偵字第1175號 │毒偵字第1929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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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後├──┼────────┼────────┤
│ │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事│ │1775號 │2232號 │
│ ├──┼────────┼────────┤
│實│判決│106年8月28日 │106年10月5日 │
│ │ │ │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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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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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 │ │1775號 │2232號 │
│判├──┼────────┼────────┤
│ │判決│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28日 │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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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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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屏東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7245號 │執字第7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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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