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5號
CTDM,107,聲,26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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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仁化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 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及3、4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0號 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 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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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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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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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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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6日 │105年10月3日 │105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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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緝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413號 │字第425號 │第5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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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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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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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979號 │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 │106年9月1日 │ 106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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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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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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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979號 │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6年5月26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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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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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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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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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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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5日 │106年3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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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783號 │第34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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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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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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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 │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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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7日 │107年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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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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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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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 │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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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1月7日 │107年2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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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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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