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37號
CTDM,107,聲,23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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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萬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萬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萬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另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與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該判決及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5 月+7月+6月+8月=2年2 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相似,另兼衡其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5年9月6 │本院106年 │106年6月1 │同左 │106年6月30│編號1、2所│
│ │二級毒│月,如易科│、7日某時 │度簡字第 │日 │ │日 │示之罪經本│




│ │品罪 │罰金,以新│許 │1201號 │ │ │ │院以106年 │
│ │ │臺幣1,000 │ │ │ │ │ │度聲字第 │
│ │ │元折算一日│ │ │ │ │ │806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年2月5 │本院106年 │106年8月16│同左 │106年9月13│期徒刑5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5時許 │度簡字第 │日 │ │日 │,如易科罰│
│ │品罪 │罰金,以新│ │1402號 │ │ │ │金,以新臺│
│ │ │臺幣1,000 │ │ │ │ │ │幣1,000折 │
│ │ │元折算一日│ │ │ │ │ │算一日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6年3月13│本院106年 │106年10月 │同左 │106年11月 │編號3、4所│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中午12時│度簡字第 │17日 │ │13日 │示之罪經本│
│ │品罪 │罰金,以新│20分為警採│2297號 │ │ │ │院以106年 │
│ │ │臺幣1,000 │尿時起回溯│ │ │ │ │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一日│120 小時內│ │ │ │ │2297號判決│
│ │ │ │之某時許(│ │ │ │ │定應執行有│
│ │ │ │扣除公權力│ │ │ │ │期徒刑7月 │
│ │ │ │拘束期間)│ │ │ │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4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6年6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幣1,000折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某時許 │ │ │ │ │算一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6年6月13│本院106年 │106年11月2│同左 │106年12月 │編號5、6所│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4時許 │度簡字第 │日 │ │19日 │示之罪經本│
│ │品罪 │罰金,以新│ │2453號 │ │ │ │院以106年 │
│ │ │臺幣1,000 │ │ │ │ │ │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一日│ │ │ │ │ │2453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
│6 │持有第│有期徒刑3 │106年6月1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期徒刑6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2時許 │ │ │ │ │,如易科罰│
│ │品罪 │罰金,以新│ │ │ │ │ │金,以新臺│
│ │ │臺幣1,000 │ │ │ │ │ │幣1,000折 │
│ │ │元折算一日│ │ │ │ │ │算一日 │
├─┼───┼─────┼─────┼─────┼─────┼─────┼─────┼─────┤
│7 │毀越安│有期徒刑8 │106年5月25│本院106年 │106年12月 │同左 │107年1月16│略 │
│ │全設備│月 │日凌晨3 時│度審易字第│21日 │ │日 │ │
│ │竊盜罪│ │許 │96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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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