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2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惠華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22時38分許,因路倒在高雄市 ○○區○○路0 段00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 派出所(下稱湖內派出所)副所長林峰斌、警員劉益助、警 員張國凱接獲勤務中心轉報,遂前往協助處理,劉惠華經到 場處理之上開警員喚醒後,不願送醫治療亦堅持不請家屬到 場,並徒步離開現場,林峰斌、羅益助、張國凱因擔心其安 危,遂陪同劉惠華行走。嗣於同日23時許,劉惠華步行至高 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復坐在該處路旁,林峰斌、 羅益助、張國凱上前規勸並請其一同返回湖內派出所,劉惠 華竟心生不滿,明知林峰斌、羅益助、張國凱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先大聲斥責,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峰斌、羅益 助、張國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遭警方以妨 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惠 華(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 字第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卷第20頁、簡上卷第82頁) ,並有員警林峰斌、劉益助、張國凱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 驗警方微型攝影機錄影光碟筆錄等事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69300號卷第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第7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林峰斌 等3 人之舉,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除自身不佳之情緒 ,竟於案發深夜時分員警因擔憂其醉態有安全疑慮、進而出 於好意協助陪同其返家之過程中,以前述言語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且於在旁某不詳友人亦出言規勸其罵警察之行 為不妥後,猶仍出言不遜,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渠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能坦認行為 有誤,並當庭向到庭之林峰斌等3 人道歉等情,尚非全無悔 意;且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自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
資料可按,是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被告空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1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