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筠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
第2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筠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筠幃與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群組「0000000」為 聯繫管道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成 員先以LINE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並媒介 應召女子後,再指示朱筠幃駕駛車輛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並約定應召女 子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代價,自行扣除每次交易之個人 所得後,餘款交予朱筠幃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朋分,藉此從 中獲利。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5時40分前之某時許,員警 執行網路取締色情查緝勤務時,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前所 刊登「00000-0000/00000」之色情廣告(無 證據證明朱筠幃知悉此刊登性交易之攬客方式),遂喬裝男 客,加入該廣告所載之LINE群組,與代號「000000」之應召 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全套」(即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 為)性交易新臺幣(下同)5,200 元為代價,在高雄市00 區00路000號「0000旅館」000號房內為性交易,該應 召集團遂指示成年女子蘇00前往該處進行性交易,蘇00 再聯繫朱筠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性交易事 宜,而由朱筠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00 前往上開旅館,蘇00於同日16時29 分許到達上開旅館000 號房內,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惟喬裝男客之員警 以不符合需求條件為由請其離去。蘇00隨後以LINE聯絡朱 筠幃告知遭男客回絕情事,經朱筠幃表示該趟收取200 元車 資作為報酬後(未扣案),蘇00即步行至高雄市00區0 0路與00路口搭乘朱筠幃駕駛之車輛欲行離去,旋為警當 場於同日17時03分許在上開路口攔查,扣得朱筠幃所持用之
IP HONE - 6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筠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蘇00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陳00於106年8月16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GOOGLE網路資料、與應召集團聯繫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 錄在卷可證(警卷第1至4頁、14至16頁、20至21頁;審訴卷 第49至57頁)。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 )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
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成年女子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從事 全套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復指示由 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該女子前往上述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 從事性交易,則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 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亦無礙被告及其所屬應召成員共 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上開 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未能遵 守正途,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參與媒介性交易,助長色情
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 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僅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復考量其本件所獲利潤僅200 元,並非甚詎,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時間,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打零 工維生,月入1 萬多元,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已婚 而為分居狀態(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與應召女 子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37頁),並有 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21頁),則上開行動電 話,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已收取200 元車資費用(訴字卷第37頁),此部分 應屬被告所有本件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載送女子所用之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然僅偶一供 犯罪使用,衡以被告所犯情節、所獲利益,如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