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A +1 精品百貨』內」補充更正為「前 往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緻公司)所經營,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A +1 精品百貨』購物時」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 貪圖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次行竊財 物之各別價值,及造成被害人威緻公司損失之程度;兼衡其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 存卷可憑;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得物品, 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鄭冠霖代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稽;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得物品,則已 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等節,亦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李羽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6 年11 月7 日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A +1 精品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長效粉餅蕊、 長效粉底液、雅頓綠茶香水、洗髮精各1 個(價值新臺幣2, 626 元),隨即進入廁所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拆開,將商品 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店員發 現廁所垃圾桶中之商品包裝,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竊。 (二)李羽薇又於107 年1 月23日16時許,再度前往上址, 以相同方式竊取莉婕泡沫染髮劑及漾緁控油蜜粉各1 盒(價 值新臺幣780 元),適有店員發現廁所內有拆開商品包裝之 聲音,發覺有異,經店長鄭冠霖當場盤問,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羽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共9 張等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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