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05號
CTDM,107,簡,50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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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 年10月23日10時35分許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 /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10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被告 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楊季臻」之人供警方追 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以107 年 3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783000號函覆稱:於107 年 3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816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10至 12頁),尚無從確認「楊季臻」有販毒予被告,從而,被告 雖有供出上游,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 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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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