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來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 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 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間擅自在上開 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設置停車場,未依法做農 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5月2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 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 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6年9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 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明來(聲請意旨誤載為范淳淯 ,應予更正)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 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 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10月16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6254 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0 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756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 5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737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 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 6年4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0622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 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4月20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062400號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4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09 77400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 年4月12日高市岡區民字 第1063059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 查報表。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 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搭 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 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 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 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 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