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8號
CTDM,107,簡,45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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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徒手竊取李氏桃所有之 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提款卡等物)」更正為 「徒手竊取李氏桃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隨意在他人營業場所內竊取財物,所為並無足 取,且近年來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卻仍未能知所警惕、反覆 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而所竊得物品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任 何賠償,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之物品 │數量 │
├──┼────────────────────────┼────┤
│1 │黑色皮包 │1 個 │
├──┼────────────────────────┼────┤
│2 │編號1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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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編號1 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 │1 張 │
├──┼────────────────────────┼────┤
│4 │編號1 皮包內之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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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編號1 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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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編號1 皮包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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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編號1 皮包內之機車駕駛執照 │1 張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邵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6號、102年度易字 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 月、3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 年7月29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華 夏路1289號喜悅養生館,徒手竊取李氏桃所有之皮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李氏桃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氏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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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