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中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拾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中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05 年12月8 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郭中欽在場,並當場扣得郭中田 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2.5 公克,驗後淨重為1.96公克 )、殘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殘有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殘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2支(起 訴書誤載為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郭中欽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同(見警卷第1-6 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吸食器2 個、玻璃球12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 、34-39 頁、本院卷第15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其仍為本件之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為1.96公克乙情,已 如前述,又扣案之吸食器2 個(下稱A 、B 吸食器)及玻璃 球12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 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A 吸食 器(即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確為殘留海洛因及嗎 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B 吸食器(即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0)確為殘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玻璃球12支(即警 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確為殘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上述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8 、13-14 、16頁),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 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一 併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及透明夾鏈袋袋4 包,非為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其持有海洛因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