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8號
CTDM,107,簡,25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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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志龍前因細故與陳志明發生口角而互有不滿,其於民國10 6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朱珮慈所經營,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9 檳榔攤購買香菸時,見陳志 明在該檳榔攤內飲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明 ,致陳志明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志明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曹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人朱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互生不快,即逕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 ,顯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程度,及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此情狀;暨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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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