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2號
CTDM,107,簡,24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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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炳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 年5 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 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 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50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前緝獲 ,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炳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 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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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