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6號
CTDM,107,簡,18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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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 車),駛離現場而得手。
(二)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A 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並將A 車停放在該處後,以自備 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離現場而得手。
(三)於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 路旁之地下道出口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離現場而得手。
(四)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庚○○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離現場而得手。
(五)於106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捷運 站停車場,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 現場而得手。嗣因丙○○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與寶米路交岔路口處巡邏時, 查獲己○○騎乘上開乙○○所有,通報失竊協尋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當場扣得該車1 輛(業經 警發還乙○○領回)、如附表所示之鑰匙3 支,復由己○ ○向警供承前述其他機車之棄置地點(經警尋獲後,均發 還所有人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庚○ ○、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 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5 次竊盜犯行均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述5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1 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第3 案、第4 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復經臺灣高雄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而第1 至5 案經接續執行,且第 1 至4 案已於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第5 案 ,並於105 年11月10日獲得假釋(嗣該假釋已宣告撤銷,被 告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被告於受第4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法院論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卻不見悔改,僅為貪圖個人便利,即再度違犯本 案5 次竊盜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採取之手段及情節 ,復其所犯本案經警查獲後,所竊機車已發還所有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稍減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狀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之情狀,與被 告係於短期間內,連續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供己所用此 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機車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 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鑰匙,則非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與本案 竊盜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所有人領回,有如前述,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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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鑰匙1 支(黏貼標籤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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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鑰匙1 支(黏貼標籤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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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鑰匙1 支(黏貼標籤編號:3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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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