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榮興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 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里○○00號之住處前,僅因無力償還其積欠鍾森 雄新臺幣1,000 元之債務,並與鍾森雄發生口角爭執,即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森雄之前臂,致鍾森雄 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另因鍾森雄所有,停放在上址處 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阻擋家中神明牌位 之擺放,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石頭扔擲之方 式,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車門玻璃,致 該車窗玻璃均喪失原有擋風遮雨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鍾森 雄。案經鍾森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鍾森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修車收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而心生不滿,始以暴力方式相加, 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而其手持石頭,扔擲告訴人所 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車門玻璃,則係因 該車輛停放位置不妥,方起意為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無訛,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顯然有別,且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破壞告訴人之財 物,可知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 品所用之石頭,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