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1號
CTDM,107,簡,11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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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翔陳柏元係朋友,黃暐翔因認為陳憬威與其妻有染, 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0時10分許,黃暐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中油便 道巧遇陳憬威,從左後方擦撞陳憬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陳憬威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烤 漆刮損,陳憬威於是搖下車窗與黃暐翔理論,陳柏元在前方 騎乘電動車聽見聲音,發現兩車碰撞,遂至陳憬威之車旁, 黃暐翔告知陳柏元車內之駕駛即係與其妻有染之男子,先由 陳柏元出拳揍打車內駕駛座上之陳憬威陳憬威趕緊持手機 準備撥打電話報警,詎陳柏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 將陳憬威手中之APPLE牌IPhone手機奪下,將手機丟入路旁 排水溝內,致妨礙到陳憬威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之權利。黃暐 翔則持鋁棒敲打陳憬威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然後將鋁棒 交給陳柏元,返回車內拿出伸縮甩棍,兩人一起敲打該面擋 風玻璃,但該面擋風玻璃沒破,黃暐翔就把伸縮甩棍拿回車 上。陳憬威手機遭陳柏元奪下丟入排水溝,於是下車尋找手 機,黃暐翔將伸縮甩棍拿回車上後,即與陳柏元共同徒手毆 打陳憬威,由於陳柏元看見陳憬威配戴APPLE牌智慧型手錶 ,唯恐陳憬威以APPLE智慧型手錶錄音,復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將陳憬威之智慧型手錶奪下,黃暐翔又返回車 內拿取伸縮甩棍,由黃暐翔陳柏元分持伸縮甩棍及石頭砸 毀陳憬威之智慧型手錶,並將手錶丟進路旁排水溝內,繼續 毆打陳憬威,致使陳憬威受有臉部、左上肢、背部挫傷、右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暐翔陳柏元共同所涉毀損及傷害部 分,經陳憬威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嗣為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起獲陳憬威之 APPLE 牌IPhone手機及已毀損之APPLE牌智慧型手錶各1支( 均業經警發還陳憬威領回)。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憬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 在卷足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脅迫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持 有APPLE牌IPhone手機及APPLE牌智慧型手錶各1支,其竟未 獲得告訴人之同意,逕以徒手方式強行拉扯告訴人手中持有 之APPLE牌IPhone手機及所配戴於手腕之APPLE牌智慧型手錶 ,並將該手機丟入路旁排水溝內,基此足徵被告所為,顯已 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管領、使用該手機及手錶之權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 後將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及手錶取走,妨害告訴人自由管領、 使用該手機及手錶之權利,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私人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雙方爭議,即率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 式取走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及手錶,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 該手機及手錶之權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所有權利,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所為甚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強行取得該手機及手錶,業經警 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酌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就本案傷 害及毀損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告訴等節 (見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 ;暨衡及被告前未受有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犯罪所取得之之手機及手錶各1支,固屬被告本件 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



回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 ,基此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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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