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進義、施○○(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大都會衛星車隊○○○○站(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下稱○○站)之司機藍明炎發生糾紛,因而前往上開○ ○站,並和○○站站長黃○○發生口角,邱進義竟心生不滿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3月26日4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上開○○站,徒手毆打黃○○,致黃○○受有 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當場對黃○○恫稱:「要讓你的站不能經營下 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 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106年4月18日 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區公所內,當場以「幹你娘,你是賣肉賺錢」等語辱罵 黃○○,足以貶損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 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邱進義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發生爭 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我自己2隻手都斷掉,不可能打告訴人,也沒有對告訴 人恫稱上開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施○○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施 ○○並有徒手砸損○○站內之物品,嗣告訴人於同日5時35 分許至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施○○、于 ○○、陳○○、蘇○○於偵訊時證述無訛(他字卷第19頁、 第20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3頁 、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當天確有毆打告訴人,且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 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施○○ 在3月26日4點多騎機車來車站,當時車站就陳○○在,他們 在車站砸一砸後,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過去,我過 去後,他們已經砸完了,我就跟他們說這不關我的事,我說 明天約一個時間再找該司機坐下來談,施○○說電話中我不 是這樣說,因我這樣講,被告不爽,被告就出手打我臉頰跟 頭,打我一下,于○○就出來制止等語(他字卷第20頁), 核與證人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那天4點多剩 我1個人在站裡,被告跟施○○就騎機車進來,2人就開始掀 桌子、砸站裡的電話、電視、桌椅等東西,砸完後就叫我聯 絡告訴人,告訴人過來後,其中1位綽號叫「瘦龍」(台語 )即被告就用右手揮拳打告訴人左邊頭部一下,被告禿頭, 比另一個人矮,被告還有恐嚇說如果不找司機出來,站就不 要讓告訴人做,不能經營下去的話,那時我距離被告跟告訴 人沒多遠,于○○在另一邊跟我差不多距離,我跟于○○看 到告訴人被打後就衝上去分開他們等語(他字卷第34頁、偵 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及證人于○○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施○○在車上就說要到站裡找另一位司 機,我說現在三更半夜,司機也都不在,他們就說要找站長 ,問我知不知道站長電話,我就打給站長,說有乘客要找他 ,因我們有安撫乘客,後來乘客在○○路下車,我就慢慢開 要往市區方向走,經過站時,發現被告他們2人騎機車去站 裡,我到時,站裡面已經砸完了,他們在那裡等站長,後來 站長來,他們堅持要站長負責,就起爭執,其中綽號「瘦龍
」(台語)的人,個子比另一個矮,就揮拳打站長即告訴人 ,我也有聽到他說如果不找司機出來,站就不要讓告訴人做 ,告訴人就說如果以後每個司機怎樣,就要找站長處理,那 站長不就要每天被打。被告打完告訴人後,陳○○才過去拉 開他們2人等語(他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偵卷第12頁 背面至第13頁)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先前均不相識,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 之必要。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5時35分許即至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醫師診斷其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 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觀諸告訴人受傷之 部位及傷勢之態樣和程度,與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 徒手毆打頭部一下之情節吻合,並佐以本件被告自陳與證人 施○○均係於有飲酒之狀態下至○○站找告訴人理論,雙方 併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境以觀,足認上開證人均指證被告有 揮拳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稱「要讓你的站不能經營 下去」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施○○、蘇○○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或聽到被告有恐嚇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然 考量被告與證人施○○、及證人施○○與蘇○○均交情甚篤 ,而其等之證述顯與前開證人證詞及客觀上告訴人確有受傷 之事證不符,足認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 。
㈢至被告雖以雙手骨折、無法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佐(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 就被告雙手骨折傷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及王憲忠骨科診所, 經分別函覆略以:病患於106年3月底骨已癒合,由台南市立 醫院拔除鋼板釘內固定,無法判定106年3月時可否丟擲物品 及揮拳等動作等語;於106年2月7日門診可見骨折癒合,不 知道106年3月底間雙手可否丟擲物品、揮拳等語,有王憲忠 骨科診所107年2月8日忠骨第00000000號函、台南市立醫院1 07年2月8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09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9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雙手骨折傷勢於案發當 時業已癒合,而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且亦無被告 雙手當時尚無法為揮拳等活動之證明,足認如被告以右手揮 拳毆打告訴人1下仍應有此可能,自無從以被告先前雙手曾 骨折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準此,衡諸社會常情 ,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後,又向告訴人稱:「要讓你的站不 能經營下去」等語,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卻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恐嚇告 訴人之意,且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此觀告訴人嗣後即向 偵察機關提出告訴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證人劉霈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0頁、第2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 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 達於公然之程度。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區公所」,該處 自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 無疑。又「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 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而「你是賣肉賺錢」則含有輕侮、鄙 視對方之意,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而被 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 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 理,即恣意以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告訴人,且事後與告訴人 調解時,復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51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3罪 之罪質與相隔時間,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