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8號
CTDM,107,撤緩,1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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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正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正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正晏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3 月30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4 月20日,更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審訴 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7 年1 月2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 ,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 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 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鍾正晏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先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利 用其受僱於「嘉順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員期間,將公司 貨款侵占入己;其後案所犯,則係利用其持有他人手機之機 會,冒用他人名義,藉由手機程式購買遊戲點數供己所用,



進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犯,論以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前後2 案所犯,顯均係利 用持有他人財產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是該前後2 案之犯罪手法及罪名雖屬有 別,然侵害法益之性質係屬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 告後,仍不知警惕悔悟,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已徵其 對於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之緩 刑宣告有所降低;又觀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亦可見其迄今尚有數起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之紀錄,益見受刑人於前案 受緩刑宣告後,猶未能體認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於被告再社 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目的所為之緩刑處置此考量。基此,受 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既未能給予其相當之警惕,並難收 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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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