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何旺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 月21日9 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 何旺盛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時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 3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 67頁、第79頁、第85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 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11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 張附卷足佐(見 警卷第4 至6 頁、第9 頁、第26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 年10月18 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6 年10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 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 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 用毒品之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上述時、地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 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 268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之犯罪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 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 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2875號、第3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0 月21 日為警緝獲後,其 於警知悉其遭緝獲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犯行使用之吸食器1 組 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 ,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6 年10月18日18時許,曾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 其在本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首,就本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本 件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 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曾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暨本件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固另交付殘渣袋1 個 為警查扣,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公訴及移送 併辦意旨則以該殘渣袋內含海洛因,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然經送驗結果, 該殘渣袋內未含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7 年2 月5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該殘 渣袋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 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該殘渣袋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謝肇晶、徐弘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