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5號
CTDM,107,審訴,8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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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8
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淑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淑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zerhjkl 」 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代購】代理版海賊王Figuar ts Zero 維奧萊特紫羅蘭預計2014/10 月發售(免郵)至07 /08 止」之不實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適施○昌在瀏覽該訊息後,因 此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拍賣網站之悄悄話功能與楊淑美聯絡 ,並於103 年7 月6 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訂金,至楊 淑美不知情胞兄楊○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 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施○昌遲未收到 商品,復無法與楊淑美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淑美所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施○昌、證人楊○貴之警詢證述相符(詳警卷第5 至12 頁)。並有露天拍賣網路會員資料、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證人楊○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商品得標網頁擷圖影 本、交易明細暨商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3頁、72 至75頁、82至8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 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 該罪相繩。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 網閱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不實販賣訊息,以此方 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 無販賣商品及交貨之意,竟於網站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訂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罪手段、目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及其入監前從事電子業、月薪2 萬元及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向告訴 人詐得之400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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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