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96號
CTDM,107,審訴,19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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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連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3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9 月1 日凌晨1 至 2 時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員警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3ES63病房內查訪治安顧慮人口李宜峰,適陳連欽為其照 護人員同在現場,因神色慌張而一併遭盤查,經查驗身分得 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連欽乃自行自其上衣左胸口袋及隨 行背包內分別取出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6 公克)及渠所有供前述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 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1142、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 月10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9 日);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102 年度審 訴字第8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 前揭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0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5 月15日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後上 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3 月18日,然上記時 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 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 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 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時地因察覺被告神色有異而予盤 查,被告乃於員警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自其上衣左胸口 袋及隨行背包內取出前述物品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自承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有渠106 年9 月1 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存卷可佐(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雄檢偵卷第2 頁至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即符合自 首要件。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訂。故本件扣案米白色粉



末1 包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0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則屬被告所 有,供渠實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審訴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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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