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琦
張婉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554號、第80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婉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琦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凌晨5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婉 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沈○偉經營位於彰化縣○○市○○ 路00號外之加水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 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工具(未扣案),破壞上開加水站之投幣 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得手後攜離花用完畢。嗣沈○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石琦與張婉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5 年8 月26日凌晨4 時7 分許,張婉如駕車搭載石琦 至徐○敏所管理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之「鋐 錩企業社」,分由石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工具、張婉如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 十字起子1 支(均未扣案),損壞設於上址外之加水機投幣 箱鎖頭,惟仍無法開啟鎖頭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嗣徐○敏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沈○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暨徐○敏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琦、張婉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等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琦、張婉如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偉、徐○敏、證人雷○川於警詢或偵 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1至13頁、15至18頁;彰 偵一卷第6 頁、41至42頁;嘉偵二卷第9 頁)。復有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05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勘察 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汽車出租單、嘉義縣加 水站許可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詳彰偵一卷第3 頁、7 至19頁 ;警卷第22至32頁、34至35頁)。是被告石琦、張婉如上開 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琦 、張婉如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石琦為本件事實一 、二犯行時所持用之金屬材質工具、被告張婉如為本件事實 二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起子1 支,雖均未扣案,然被告石琦 、張婉如分別持以破壞加水機投幣面板及投幣機鎖頭,足見 其質地應屬堅硬,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 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 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 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石琦、張婉如於事 實二分持不詳工具及十字起子破壞加水機鎖頭,使鎖頭無法 開啟而無法使用,自均屬損壞行為。
㈡核被告石琦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石琦、張婉如如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 人於事實二均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石琦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石琦前於98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石琦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石琦、張婉如於事實二部分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石琦如事實二所為先 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 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竊 取或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又分持金屬材質工具及十字起子破壞他人加水 機鎖頭,使鎖頭無法開啟而不能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石琦前從事船員工作、月入3 萬元、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被告張婉如在家幫忙養殖魚塭、月入2 萬元、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石琦、張婉如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石琦如事實一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 元,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沈○偉,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石琦持以犯事實一、二犯行之工具、被告張婉如持以 犯事實二犯行之十字起子1 支,雖分為被告石琦、張婉如所
有,且均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未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