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號
CTDM,107,審易,2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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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稼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173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稼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稼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李稼瑋之父李全喜)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街0 段000 號對面,以徒手竊取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 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鍾孟良使用,裝於怪手之電瓶2 顆 ,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稼瑋嗣將上開電瓶變賣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後花用殆盡。
㈡、於106 年8 月7 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高雄市美濃區泰安里泰安路與雙峰街口無人管理之 公有停車場內,以徒手扯斷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電源線後,竊取電瓶2 顆得手; 再以徒手竊取同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瓶2 顆,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稼瑋嗣 將上開電瓶變賣1,000 元後花用殆盡。
㈢、於106 年8 月8 日18、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里○○00號空地,徒手竊取 凌鈞璋所有及凌嘉鴻所用,裝於怪手上之電瓶2 顆(YUASA 牌145 型),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稼瑋並將上開電瓶攜至和 三商行,變賣所得1,196 元(起訴書誤載為1,844 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據 報至和三商行查訪,當場扣得前開電瓶2 顆(已發還),始 查悉上情。
㈣、於106 年8 月11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市場河堤路上,以徒手竊取 林鍾菊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統力電池( 型號E1151 號)1 顆,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稼瑋嗣將上開電



瓶變賣300 元後花用殆盡。
㈤、於106 年8 月12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後方空地,以 徒手竊取王國榮所有裝於小貨車上之電瓶2 個,得手後旋即 離去。李稼瑋嗣將上開電瓶變賣1,000 元後花用殆盡。㈥、嗣經鍾孟良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鈞璋、凌嘉鴻、林 鍾菊英王國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良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信惠、 凌鈞璋、凌嘉鴻王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稼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一卷第2-5 頁、偵一卷第32頁反面、本院一卷第91、99 、103 頁;警二卷第2-4 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二卷第73 、79、81、83頁);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 鍾孟良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空 地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25-27 、61頁);事實欄一、㈡部 分: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信惠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紙(見警一卷第9-11、12-16 、20-21 頁);事實 欄一、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凌鈞璋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即告訴人凌嘉鴻、證人即和三商行員工何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凌鈞璋部分見警一卷第31-33 頁、偵卷第24頁;凌嘉鴻部 分見警一卷第28-30 頁;何麗卿部分見警一卷第34-36 頁) 、收受物品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目錄表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2 張、屏東縣○○鄉○○○○○○○○○0 ○○○○市 ○○區○○街000 號旁空地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38、41-4 7 、60頁);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鍾菊英 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照片4 張(見



警一卷第23-24 、62-63 頁);事實欄一、㈤部分: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0 張及現場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8-9 、10-21 頁),此外, 並有證人李全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頁)、車輛詳 細料報表1 紙、瑞吉廢棄物回收商行現場照片3 張、員警之 職務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56-58 頁、本院一卷第77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陸續竊 取197-BU號、313-BU號自用大貨車之電瓶各2 顆,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行竊,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41-42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應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捨此不為,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分別得 款1,000 元、1,000 元、300 元、1,000 元,均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 32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一卷第103 頁、本院二卷第8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 ,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電 瓶2 顆,雖已發還與告訴人凌鈞璋,依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就該電瓶本無庸宣告沒收,但被告既持之變賣得款1,19 6 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並與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35頁),且有收受物品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38頁),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是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 條第3 項追徵之。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乃被告之父親李全喜所有, 平常均由被告使用,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 頁),核與證人李全喜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56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車輛 係由李全喜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
│附表: │
├─┬─────┬───────────┬────────┤
│編│犯罪事實及│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案號 │ │ │
├─┼─────┼───────────┼────────┤
│1 │事實欄一、│李稼瑋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7 審易字│算壹日。 │能沒收時,追徵之│
│ │第26號(10│ │。 │
│ │6 年度偵字│ │ │
│ │第11098 號│ │ │
│ │) │ │ │
├─┼─────┼───────────┼────────┤
│2 │事實欄一、│李稼瑋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7 審易字│算壹日。 │能沒收時,追徵之│
│ │第26號(10│ │。 │
│ │6 年度偵字│ │ │
│ │第11098 號│ │ │
│ │) │ │ │
├─┼─────┼───────────┼────────┤
│3 │事實欄一、│李稼瑋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拾陸元沒收,於全│
│ │107 審易字│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第26號(10│ │時,追徵之。 │
│ │6 年度偵字│ │ │
│ │第11098 號│ │ │
│ │) │ │ │
├─┼─────┼───────────┼────────┤
│4 │事實欄一、│李稼瑋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7 審易字│算壹日。 │能沒收時,追徵之│
│ │第26號(10│ │。 │




│ │6 年度偵字│ │ │
│ │第11098 號│ │ │
│ │) │ │ │
├─┼─────┼───────────┼────────┤
│5 │事實欄一、│李稼瑋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7 審易字│算壹日。 │能沒收時,追徵之│
│ │第10號(10│ │。 │
│ │6 年度偵字│ │ │
│ │第11733 號│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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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