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28號
CTDM,107,審易,228,201803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22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礎刑意旨係以:黃暐翔陳柏元係朋友,黃 暐翔因認為陳憬威與其妻有染,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0時 10分許,黃暐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中油便道巧遇陳憬威,乃基於毀 損之犯意,從左後方擦撞陳憬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陳憬威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烤漆刮 損,陳憬威於是搖下車窗與黃暐翔理論,陳柏元在前方騎乘 電動車聽見聲音,發現兩車碰撞,遂至陳憬威之車旁,黃暐 翔告知陳柏元車內之駕駛即係與其妻有染之男子,便與黃暐 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元出拳揍打 車內駕駛座上之陳憬威陳憬威趕緊持手機準備撥打電話報 警,詎陳柏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此部分另案審理), 出手將陳憬威手中之APPLE牌IPhone手機奪下,將手機丟入 路旁排水溝內,致妨礙到陳憬威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之權利。 黃暐翔則持鋁棒敲打陳憬威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然後將 鋁棒交給陳柏元,返回車內拿出伸縮甩棍,兩人一起敲打該 面擋風玻璃,但該面擋風玻璃沒破,黃暐翔就把伸縮甩棍拿 回車上。陳憬威手機遭陳柏元奪下丟入排水溝,於是下車尋 找手機,黃暐翔將伸縮甩棍拿回車上後,即與陳柏元共同徒 手毆打陳憬威,由於陳柏元看見陳憬威配戴APPLE牌智慧型 手錶,唯恐陳憬威以APPLE智慧型手錶錄音,就將陳憬威之 智慧型手錶奪下,黃暐翔又返回車內拿取伸縮甩棍,而與陳 柏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暐翔陳柏元分持伸縮 甩棍及石頭砸毀陳憬威之智慧型手錶,並將手錶丟進路旁排 水溝內,繼續毆打陳憬威,致使陳憬威受有臉部、左上肢、 背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 ,起獲陳憬威之手機及已毀損之智慧型手錶各乙支(已發還 ),並經徵得黃暐翔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起出作案用鋁棒及伸縮甩棍各1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