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8號
CTDM,107,審易,17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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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在刑
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力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顆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力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6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他人販賣毒品另案於同年月22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劉力魁上址住處查訪,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後,當場在劉力魁房間內扣得渠所有供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玻璃球3 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事實全然一致,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 記時地扣得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茲據被告到庭供稱 :該行動電話係平時聯絡所使用,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同 卷同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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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