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327號、第119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曹俊德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 路與仁忠路口之市場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高 市仁武區慈惠三街與赤勇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蔡○ 保發生撞擊,蔡○保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曹俊德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蔡○保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附近 民眾聽聞車禍聲響乃報警處理,而曹俊德於有偵察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主動至高 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警方發現曹俊德渾身散發酒味,乃對 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曹俊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保、證人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或偵 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30至32 頁、37頁、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照片、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4至16頁 、18至23頁、26至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 予採信。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本件固由證人候○○於106 年6 月10日21時22分許,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此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想看看發財車的車牌號碼,但還沒有看清楚,發財車的人 已經下車並上車後把車子開走了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1頁) 。據此,應認員警於受理此案時,尚無法查知本案何人肇事 。是被告至警局向員警表示其為本案肇事者之前,員警尚未 能查知案發時是何人肇事,足認被告於其肇事逃逸犯行尚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至警局自首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時,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始對其實施 酒精測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警卷第2 頁背面 ),堪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符自首要 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而為本 件犯行,並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 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 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另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訴狀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豬肉商工作及月入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上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 元。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 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 ,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