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致被訴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致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4時至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若 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8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1255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正穿越馬路行走之告訴人陳○○雲,致告 訴人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雙下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傷 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 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 另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