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40號
CTDM,107,審交易,14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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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許博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社區中正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社路口,欲左 轉大社路往東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左轉,適同方向在其左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于柔亦未注意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致2車發生碰撞,張于柔因此受有膝部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于柔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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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