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72號
CTDM,107,交簡,77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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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證人王聖 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 ,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 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 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 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 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黃弘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5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警惕,先於107年2月26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 雜貨店飲用酒類;復於翌(27)日4、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聖宗所騎乘、附載曾毓玲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王聖宗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0時1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王聖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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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