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8時許,在位於臺灣某地區之大 鑫公司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 區台28線45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發覺其 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