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昱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 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紀昱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1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漁市場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南溝路口,因行車不穩、身 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