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旭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大社路之大社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6 年9 月 20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其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