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54號
CTDM,107,交簡,65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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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佐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佐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顏佐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顏佐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佐訓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 校路上之「越快樂情」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11)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佐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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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