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35號
CTDM,107,交簡,63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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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修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民族路之阿國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6 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 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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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