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民國102 年間經檢察官 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酒測值每公升0.4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 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 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林茂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賢於民國107 年2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