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前 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 ,不慎擦撞朱新緣所停駛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朱新緣未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測得張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朱 新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 、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 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心存 僥倖,三度違犯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 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