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 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然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張博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義於民國107年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與永安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0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 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