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登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 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 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 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
分外,於104 年間另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卻無視法律之禁令,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 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 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