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42號
KSDV,89,保險,42,200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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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與聖
右當事人間償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K─七九五 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百七十二公里六十一公尺處,因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頭與訴外人梁金聰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碰 撞,梁金聰因而人車倒地而當場死亡。被告則因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 三九九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二)訴外人梁進財、梁林時係梁金聰之父母,因其死亡而受有左列之損害,合計五 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
⑴殯葬費:梁進財梁金聰之骨灰安厝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經營之靈骨塔,支出 殯葬費用三萬三千元。
⑵扶養費:梁進財為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梁林時為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生, 以梁金聰死亡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準,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七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梁進財尚有十三點一一年之餘命、梁林時尚有十三點五五年 之餘命,按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而渠等可受扶養之人數為梁阿秀梁金成梁金聰梁金山、梁 金城等五人,故梁金聰於此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梁進財、梁林時損失 之扶養利益各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七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梁進財、梁林時突逢劇變,處境悽慘,精神之痛苦不言而喻 ,爰各請求二百四十萬元,聊資慰藉。
⑷綜上所述,梁進財、梁林時共受有五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損害,渠等 因此次事故,本即可向被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渠等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請求原告補償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扣除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



),從而原告既已補償渠等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提出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高雄縣 戶籍登記簿;聲請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查梁金聰殯葬費資料;並請求引用本院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偵審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事故發生乃因梁金聰騎腳踏車闖入不得進入之高速公路,而遭被告駕 車撞擊死亡,況本件車禍發生於深夜二十三時五十分,且因雨天視線不佳,而事 故發生之路段限速為九十公里,被告並無超速,且已盡注意之義務,況係梁金聰 騎車撞上被告,被告並無過失,此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明確;並對殯葬費及撫養費之金額不爭執,另辯稱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三、提出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偵審卷宗;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梁進財、梁林時、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三 年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K ─七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七二公里六十一公尺處,因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頭與訴外人梁金聰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碰 撞,梁金聰因而人車倒地而當場死亡,梁金聰之父母因梁金聰死亡而受有殯葬費 、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共五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渠等因此次事故,本 即可向被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惟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故渠等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 一百零四萬七千元,而原告既已補償在案,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乃因梁金聰騎腳踏車闖入不得進入之高速公路,被告並未 超速,且係梁金聰騎車撞上被告致死,被告自無過失,此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K─七九 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七二公里六十一公尺處,與梁金聰所騎 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梁金聰因而人車倒地而當場死亡,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過失致死案 件暨所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宗,查 屬無訛。又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業已給付梁金聰 之受益人一百零四萬七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申請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慢車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七十二公里六百十一 公尺處,該處不得行駛腳踏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公警國五交字第八八八五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 梁金聰騎乘腳車進入高速公速,其就本件事件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 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汽車行 駛在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車速在每小時六 十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三十公尺,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 ,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限 為時速六十公里,另事故發生當時為夜晚、有下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交通部台 灣區○道○○○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管八九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函附於前揭 刑事卷宗足憑,而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依被告所稱:事故當時車流量不多, 大約僅三、四部,伊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距離前車約三公尺, 外側車道並無車子,車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前揭號刑事卷宗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伊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欲下中山交流道,而由中線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間見中線車道前車擋住視線,且當時下小雨,伊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約二至三公尺,見前方有自行車騎士,便立即閃避不及,致 擦撞該名自行車騎士,伊當時車速約八十公里等語(見附於前揭刑事卷宗之警 訊卷第四頁)。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規定依速限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 為時速六十公里,但被告竟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如依被告所稱 當時視距不好,則依規定其行車速度更應降低,且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與前 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車速度在時速六十公里之時,小 型車與前車應保持之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尺,且速度越快或天候不佳時,距離應 愈長,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被告撞擊梁金聰後仍車行一 百十二點七公尺始行停止,足見被告當時車速之快;另依附於上開警訊卷之照 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毀損,及被告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 之車速行駛,梁金聰焉能騎乘腳車追撞被告,是以被告辯稱伊並無超速且係梁 金聰騎車撞上被告,顯不足採。準此,被告超速行駛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致未能看清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 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 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雖被告可信賴於高速公路上應無腳踏車,而不 致於在變換車道後與腳踏車相撞,惟此信賴應係於被告未違反規定,且無充足 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始可主張,若非如此,即不可 以信賴高速公路上應無腳踏車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而被告超速行駛及未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看清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 前述,雖梁金聰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速公路之重大違規事由,並非毫無預見或預 防之可能性,若被告能遵守速限行駛,並於變換車道時,能與前車保持一定之 安全距離,在該當時車流量不多,且外側車道又無汽車之情況下,當可發現被 害人違規騎乘腳踏車上高速公路,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被告對此能 預見並預防之情形,既因違反規定而無法及時為一定之預防措施,即不得解免 自己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梁金聰之過失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而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是以被告辯稱對本件肇事全然無可歸責云云,即不足採。至台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誤認事發地之速限為時速六十 公里,且漏未慮及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之車況、車距而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乙節 ,顯有違誤,故為本院所不採。職故,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梁金聰負擔五分之四,且該過失 行為與梁金聰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四、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梁金聰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五分之四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則梁進財、梁林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係基 於梁金聰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不能不負擔梁金聰之過失,而受 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否則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業已補償渠等一百零四萬七千元, 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行使保險代位之求 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受渠等之權利,自亦應負擔梁金聰之過失,是本件 情形亦有過失相扺之適用。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負扶 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 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今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梁金聰死亡,梁進財、梁林時得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渠等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詳 述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梁進財支出三萬三千元之喪葬費,此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九0鳳市民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函暨所附之繳款書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梁進財、梁林時各受有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七元之扶養利 益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院審酌梁進財、梁林時於梁金聰死亡時,分別 為六十八歲、七十歲(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均已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另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目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減免 稅額之意旨觀之,應認渠等均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依八十七年臺灣地區歷年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梁進財、梁林時分別尚有餘命十二點二九年、十三點五 二年可受扶養。而梁進財、梁林時除梁金聰外,尚有長女梁阿秀(四十年十二 月二日生)、長子梁金成(四十三年九月二日生)、三子梁金山(四十七年八 月五日生)及四子梁金城(四十九年八月六日生)四名子女,皆已成年,均有 扶養能力,故渠等可受扶養之人數共有五人(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梁進財、梁林時之五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所差異,是爰參酌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以梁金聰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義 務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 算扶養費用數額之標準,衡諸經驗法則,以本省現實物價論,應屬允當,並依 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梁進財、梁林時各損失之扶養利益為十四萬零七百零 八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並參酌八十九年度所得稅 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受扶養人年滿七十歲者,每年十一萬一千元 ),乃認原告主張梁進財、梁林時各損失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七元之扶養利益, 洵屬合理。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梁進財、梁林時各受有二百四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則抗辯該金額過高。經查:原告於晚年遭逢巨變,痛失愛子,所受之痛苦 自深且鉅,本院參酌原告梁進財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佃農,名下並無不動產,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利息所得分別為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十二萬零六百 二十一元;原告梁林時不識字,無業從事家庭管理,名下亦無不動產,八十七 年及八十八年利息所得分別為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四十九萬八千零八十 四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八十八年薪資所得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八十七 年及八十八年利息所得分別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三元 ,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九十年四月三日資五字第九00四五七三五號函暨所附之所得資料可稽 ),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各受有五十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梁進財、梁林時共受有損害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惟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前述過失比例,被告賠償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四 百三十九元。
六、準此,梁金聰之父母因梁金聰此次事故,本即可向被告請求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三 十九元;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渠等即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惟原告雖已補償一 百零四萬七千元予渠等,而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 行使保險代位之求償權,但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仍係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故原告雖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渠等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惟原告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三 十九元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於補償梁金聰之受益人後,該 權利於其補償之範圍內,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在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額 時,自得一併請求自補償時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信伍
~B法   官 方百正
~B法   官 洪能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0
~T32
附表:
梁進財部分:
[72000*9.590111(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29*(10.000000-0.590111)]除以5(即受扶養人數)=140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梁林時部分:
[72000*10.215111(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52*(10.000000-00.215111)]除以5(即受扶養人數)=1516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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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