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20號
CTDM,107,交簡,42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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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文星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之「府城檳榔攤」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 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路與美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美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 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 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 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 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仍 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 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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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