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6號
CTDM,107,交簡,27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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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8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書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書岳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21 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忠言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斯時富民路南 北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另忠言路東西行向號誌則為閃光紅 燈;吳書岳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速限規定,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且富民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亦運作 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色 燈號減速慢行,反以60餘公里之時速進入案發路口;適有李 梓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忠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先 行停車,即逕穿越案發路口,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梓 豪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鈍傷、顏面及四 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另吳書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梓豪(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6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163420 0 號函暨所附號誌時相表,及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28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2406100 號函(下稱函文①)存卷可佐 ,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本文亦有明訂。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7 頁),對於 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查 案發之際被告所駕駛甲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行向燈號各為 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行駛路 段富民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然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故 甲車所在之快車道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一情,則有本院所 列印之GOOGLE街景圖及函文①在卷足徵(同卷第47頁、簡字 卷第6 頁,故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 發處所「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記載要與事實不符,併 予指明),則被告駕駛甲車行近案發路口時非僅不得超速行 駛,更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閃光號誌亦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反以6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自已違反前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論及 被告尚違反「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之注意義務,然核 犯欄業已載明被告確有超速情形,爰逕予補充如前。 ㈢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故如前所述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行向燈號既為閃光紅 燈,渠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應先予停車讓他車優先通行後方能 繼續直行;而依上述案發時地之客觀情狀,被告雖有超速行 駛通過案發路口之行為,然倘告訴人於進入案發路口前確有 先行停止之舉,當可察覺甲車正朝案發路口駛來而及早禮讓 甲車優先通行後再予續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 然渠竟仍駛入案發路口致在路口處與甲車撞擊,告訴人自身 亦違反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 明;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開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既併合 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 此解免,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12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2 92200 號函附員警吳權峰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審交易 卷第1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行為 有誤,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於審理 時經二度移付調解,然2 次期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未到場 ,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 卷可參(同卷第28、38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詢何以第一 次調解期日未到場時陳稱:先前有給被告我的電話,但被告 都沒有跟我聯絡,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同卷第33頁); 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暨告訴人自身亦 同有前述過失;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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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