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秀
被 告 劉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任職 於原告公司,負責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 ,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分別於下列時間侵占原告應收得 之款項:㈠於104年6月15日至104年9月21日間將原告客戶蘇 嘉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維修款新臺幣(下同)81,4 04元侵占入己,其後雖已償還30,000元,惟尚餘51,404元未 清償;㈡於104年4月22日將原告客戶臺灣長隆開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維修 款40,895元侵占入己;㈢於104年5月29日將原告客戶張明山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維修款8,820元侵占入己。上開行 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現尚餘101,119元尚未清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最後行為日即104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原告主張 被告就客戶長隆公司及張明山部分,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原 告應收得之維修款,現尚餘49,715元(計算式:40,895+ 8,820=49,715)尚未清償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 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 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客戶長隆公司及張明 山交付之維修款49,715元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侵占客戶蘇嘉雄交付之維修款81,404元部分,則經 前開本院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占原 告應收得之客戶長隆公司及張明山維修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現尚餘49,715元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未受償 之損害部分予以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15元, 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時間,均早 於原告主張之104年9月22日,則原告公司之損害於該時即已 發生,是原告公司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應收得之客戶長隆公司及張明 山維修款,現尚餘49,715元尚未清償等情,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715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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