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4號
CTDM,106,重訴,14,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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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李巨政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許政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
34、53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巨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政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朝云前因不詳細故與陳讚壽發生糾紛,遂邀集吳國銘、李 巨政、許政翰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而共謀動手教訓陳讚壽
(一)鄭朝云為掌握陳讚壽之日常行蹤,先於民國106 年4 月 22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集許政翰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弄0 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會合 ,許政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址工地後,鄭朝云遂 要求許政翰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 顏色:鐵灰色、廠牌:現代牌、型號:不詳,下稱A車 )跟隨其一同外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 「北極殿」及坔埔路4 巷1 號「圓照寺」附近,許政翰 應允後,即駕駛A車跟隨在由鄭朝云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顏色:黑色、廠牌: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B 車),隨後鄭朝云許政翰2 人分別將A車及B車駛入 「圓照寺」之停車場內停放,以便利觀察及掌握陳讚壽 之日常行蹤,而鄭朝云許政翰於「圓照寺」停車場守 候期間,鄭朝云復另自行駕駛B車反覆來回於「北極殿 」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查看監視器所架設之位置, 以利選擇動手之地點。結束觀察後,鄭朝云即與許政翰 分別駕駛A車及B車返回「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



同日晚間某時許,鄭朝云在上開工地再分別邀集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 ,告知翌日(23日)分別駕車前往「北極殿」及「圓照 寺」停車場埋伏守候並伺機傷害陳讚壽
(二)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10時34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巨政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知其等前往上開工地會合 。李巨政接獲鄭朝云通知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6 秒許,撥打吳國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其至上開工地會合,鄭朝云交付手持式無線電對講 機1 支予李巨政使用,鄭朝云亦持用手持式無線電對講 機1 支供己使用。許政翰於接獲鄭朝云來電後即駕駛向 不知情之友人郭建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 客車(顏色:白色、廠牌:本田牌、型號:CR-V、下稱 C車) 前往上開工地,抵達工地見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懸掛在B車上 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顏色 :白色、廠牌:日產牌、型號:TIIDA ,下稱D車)旁 ,隨後即自行駕駛C車離開上開工地前往「圓照寺」停 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 內埋伏守候陳讚壽鄭朝云則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 駛B車(此時該B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隨後駕駛D車駛入「圓 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在該處埋伏守候陳讚壽; 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紅色、廠牌:三菱牌、型號:CO LTPLUSX-SPORTS,下稱E車),吳國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銀色、廠牌:豐田牌、型 號:ALTIS ,下稱F車)前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內 後,吳國銘改搭乘李巨政之車輛,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 載吳國銘在「北極殿」之附近街道把風,並以手持式無 線電對講機1 支注意監視及掌握陳讚壽之行蹤。鄭朝云 等人在上址等候至同日晚上19時13分許,由鄭朝云將B 車駛至靠近高雄市鳥松區坔埔路5 巷口之位置(即「圓 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以便監視及掌握該巷內之 人車出入情形及陳讚壽之行蹤。許政翰於同日19時19分 許,駕駛C車駛離「圓照寺」之停車場,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晚 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並於「圓照寺



」之停車場內與鄭朝云共同埋伏守候陳讚壽。不久後, 李巨政又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返回「圓照寺」之停車場 ,改換由李巨政吳國銘2 人所共乘之E車負責監視及 掌握坔埔路5 巷內之人車出入情形及陳讚壽之行蹤。鄭 朝云與李巨政吳國銘許政翰等人於「圓照寺」、「 北極殿」之停車場內埋伏守候陳讚壽期間,彼此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持式無線電互相聯絡並監視、掌握 陳讚壽行蹤。
(三)於同日(23日)晚上19時58分許,乘坐在李巨政駕駛之 E車上之吳國銘,見陳讚壽自其友人施茂林位在坔埔路 5 巷3 號住處飲酒完畢,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顏色:紅色)離開時,旋以車內之手持式 無線電對講機聯繫埋伏守候在「圓照寺」停車場內之鄭 朝云及「北極殿」之停車場內之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鄭朝云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於同日19時58分 許,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巨政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黃充伯申 辦,交李巨政之兄李巨政使用,李巨政再交予李巨政使 用),再以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聯絡4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準備攔截陳讚壽。聯絡完畢後,鄭朝云見陳讚 壽騎乘上開機車由坔埔路5 巷右轉進入坔埔路,旋即駕 駛B車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並尾隨在陳讚壽騎乘之 機車後方,李巨政亦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自「圓照寺」 停車場駛出尾隨於鄭朝云駕駛之B車之後,待陳讚壽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坔埔路2 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 車場出入口處時,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旋即駕 駛D車自「北極殿」停車場駛出,將D車停擋在陳讚壽 騎乘之機車前方阻其前進,同時鄭朝云將B車停擋在陳 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阻其離去。此時鄭朝云及該4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竟將傷害陳讚壽之犯意昇高為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客觀上能預見若持刀械砍斷人之上 肢手臂之重傷害,將可能傷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將導 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主觀上疏未預見,隨後D 車內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身著雨衣分別自D 車之副駕駛座及右後乘客座下車,於同日晚上20時許, 由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徒手將陳讚壽壓 制在地,旋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鄭朝云 事前交付之不明刀械1 支,朝向陳讚壽之右手肘部位猛 砍,造成陳讚壽之右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 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4 處砍



傷(右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有4 處砍傷)而毀敗一 肢機能之重傷害。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陳 讚壽受傷倒地後,即帶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返 回D車,並於同日晚上20時許,鄭朝云駕駛B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D車,李巨政駕駛E車搭 載吳國銘前後離開現場,吳國銘嗣後自行返回「北極殿 」停車場駕駛F車離去。許政翰稍晚駕駛D車離開「圓 照寺」停車場。嗣經路人蔡財旺發現陳讚壽受傷倒地後 通知其姪子陳弘儒報警,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106 年4 月23日20時26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翌日(24日 )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四)鄭朝云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駕駛B車、 D車離開現場後,隨即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後之某時 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公路98.5公里堤防外,並 將D車駛下溪埔地藏匿後,由鄭朝云駕駛B車搭載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高雄市某商行購買助燃器 具,於同日20時38分許再返回堤防外,並於同日20時42 分許,將藏匿於溪埔地之D車點火燒毀,隨後鄭朝云駕 駛B車搭載4 人離去返回土虱魚繁殖場旁工地,與許政 翰、李巨政會合。再於同日晚上2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國銘,要求吳國銘前往土虱魚繁殖場,共同商討後續 事宜。鄭朝云於翌日(24日)凌晨1 、2 時許,駕駛某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豐田 、型號:不詳,下稱G車)搭載李巨政許政翰共同前 往台29線公路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對面河堤 上,由鄭朝云自行沿河堤人行道步行至台29線公路98.5 公里堤防外溪埔地,查看原棄置之D車燒毀之情形,約 於30分鐘後,再自行步行返回停車處,駕駛G車搭載許 政翰、李巨政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鄭朝 云原欲將裝有外套之藍色垃圾袋丟棄至崙尾橋下大排水 溝內,惟因崙尾橋旁架設有監視器遂而作罷,並旋駕駛 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轉往萬丹鄉台188 線道之後港 橋,由鄭朝云要求許政翰下車並將上開藍色垃圾袋丟棄 至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許政翰即聽從鄭朝云之指示將 該藍色垃圾袋丟棄於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經派警打撈 無著而未尋獲),之後鄭朝云再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返回上開工地後,即各自離開。
(五)嗣經警據報後隨即立案調查並於陳讚壽傷重不治死亡後 報告檢察官相驗,循線逮捕許政翰吳國銘李巨政



人到案,而鄭朝云於同年4 月26日離境前往大陸地區逃 匿,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 月22日經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逮捕後遣返,查知上情(鄭朝云共犯本案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 字第550 、55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 18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陳讚壽之母蔡阿民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各自前於警詢 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雖有部分情節尚非完全 一致,然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 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何 況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渠等之辯護人已爭執上開 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6 月14日警詢、被告許政翰 106 年6 月15日警詢所寫的陳述書,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分於106 年6 月14日、 15日所自書之陳述書,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在 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同時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已表明上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是上開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之書面陳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同案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是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同案被告就關於 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同案被告身分, 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 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 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合先 敘明。經查:
1、證人即被告吳國銘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有具結)、 同年5 月25日(辯護人鄭淑貞律師在場)、7 月5 日( 有具結、辯護人鄭淑貞律師在場)檢察官偵訊時(106 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 一) 【下稱】第82至90頁,106 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 二) 【下稱偵卷二】第293 至29 8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 三) 【下稱偵卷三】 第604 至6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巨政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辯護人林心惠律師在場)、同年5 月23日 (有具結、辯護人張芳綾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 結、辯護人林心惠律師在場)檢察官偵訊時(偵卷一第 92至95反面,偵卷二第202 至206 頁,偵卷三第614 至 62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分別於106 年5 月16 日(有具結、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同年5 月24日 (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5 月25日(辯護人胡仁達 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胡仁達律師、 曾慶雲律師在場)、7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偵卷一第 122 至126 頁,偵卷二第277 至279 頁、第283 至290 頁,偵卷三第593 至603 頁反面),均係先經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渠等該部分之 陳述縱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國銘分別於上述之5 月15日、7 月5 日、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巨政分別於上述之5 月23日、7 月5 日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分別於上述之5 月16日、7 月 5 日同意以證人身份作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 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有渠等3 人之偵查 中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 序,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 政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 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此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又上開 期日之偵訊筆錄均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渠等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 政、許政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復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且被告吳國 銘、李巨政許政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訊、羈押庭之陳述,均 為出於己意之任意性陳述,而無不法取供情事,均表示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頁),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 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 政、許政翰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 作證,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同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 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之辯護人復未能 提出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 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偵查時之 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 明同案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給予同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同案被告之詰問權,已如前述,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雖陳 稱對被告李巨政心生不滿而亂講(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政翰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亦稱時間太久不記 得,有的是據警所告知吳國銘說詞(本院卷二第67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並未爭執偵訊製作 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渠等偵查中所述確係出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 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均否認犯罪,被告許政翰原坦承傷 害犯行,後改稱否認犯行。被告吳國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吳國銘未曾於106 年4 月22日晚間受鄭朝云之邀前往 「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會合參與謀議,23日係與被告 李巨政相約前往北極殿拜拜,不知鄭朝云找人教訓陳讚壽, 僅單純陪同被告李巨政在車上聊天,並非在場埋伏守候以掌 握陳讚壽行蹤;被告李巨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巨 政於23日與被告吳國銘分別開車前往北極殿拜拜及敘舊、聊 天、討論工作上之事情,被告李巨政未曾對被告吳國銘告知 「今天要在這教訓1 個人。我們只要負責留意1 個騎紅色機 車的男子,如有發現該對像出現出現,將我的車開至路口作 為訊號,自然就會有人執行了」、「停放在『北極殿』之停 車場內之D車內,有4 個年約20歲出頭年輕人,是我們自己 人」等語,亦無對被告許政翰告知「提起精神來」等語,絕 無於22日晚間前往「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會合參與謀 議殺害陳讚壽;被告許政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政 翰不知鄭朝云於22日駕駛B車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 照寺」停車場附近查看監視器所架設之位置之目的,未於22 日晚間在「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參與謀議殺害陳讚壽 ,不知亦未親見鄭朝云是否交付刀械予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23日係單純應鄭朝云要求前往「圓照寺」停車場 ,並非為守候及埋伏陳讚壽,聽從鄭朝云丟棄之藍色垃圾袋 內僅係一包衣物,而非陳讚壽之手臂、手掌。惟查: (一)同案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2日12時7 分1 秒、12時 8 分23秒、13時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32分1 秒、13時36分3 秒、15時33分36秒、16時6 分51秒、17 時28分7 秒、17時44分8 秒許,曾駕駛B車(原始車牌 車號000-0 000 ,上開時間懸掛5319-XN 車牌)反覆來 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且於同年月 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B車(此時B車改懸掛6771-X R 車牌)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於同日19時13分 許,將B車駛至靠近坔埔路5 巷口之位置(即「圓照寺 」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被 告許政翰曾駕駛C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 「圓照寺」停車場停留,於同日晚上19時19分許,駕駛 C車駛離「圓照寺」停車場,前往鳥松區學堂路122 號 「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



「圓照寺」停車場,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被告 李巨政駕駛E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 時35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被告吳國銘駕駛F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 48分許、下午14時36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 同日晚上20時19分許離開,同案被告李巨政吳國銘停 留「北極殿」停車場期間,吳國銘改搭乘李巨政之車輛 ,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之附近街 道,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後不久,李巨政又駕駛E車 搭載吳國銘返回「圓照寺」之停車場、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駕駛D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懸掛5319-XN 車 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 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許離開,又同案被告鄭朝云曾於 4 月23日晚上前往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等事實, 業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一第93頁、第123 頁偵卷二第202 頁反面、第278 頁、第287 頁、第294 頁,偵卷三第594 至595 頁、第 596 頁反面至597 頁、第606 頁反面、第616 頁反面) ,且於準備程序中均對此表示不爭執(院卷二第13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319-XN 號車牌、6771-X R 號車牌、AFP-0277號車牌即B 車、7709-UG 號車牌即D 車、被害人陳讚壽之輕機車033-QEU 號、同案被告鄭朝 云之重機車116-PND 號)、停車紀錄查詢( 原始車牌AF P-0277號之B 車)暨車輛照片2 張、停車紀錄查詢(懸 掛5319-XN 號車牌之B 車)暨車輛照片3 張、停車紀錄 查詢( 懸掛6771-XR 車牌之D 車) 暨車輛照片1 張、重 機車116-PND 號之照片8 張(偵查報告書一【下稱警卷 一】第103 頁、第105 至112 頁、第113 至115 頁,偵 查報告書二【下稱警卷二】147 至149 頁;偵卷一第13 4 頁反面,偵卷二第145 頁,106 年度相字第308 號影 卷【下稱影相卷】1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 張( B 、D 車行車經過,警卷一第820 至85頁、第87至 9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8張( B 、AGB-6366 號豐田CR-V、D 、E 、F 車於坔埔路進出及圓照寺停車 場,偵卷一第187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 ( 被告李巨政駕駛E 車載吳國銘至統一超商購物,偵卷 一第188 至190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E、F 車及計程車離開坔埔路,偵卷一第191 至192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 B 、D 車於溪埔地及 火燒車,偵卷三第508 至510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0張( 0000-XQ 號白色自小客車、B 車於仁武車 庫,偵卷二第370 至379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 張( 證人唐慶豪騎乘同案被告鄭朝云所有之116-PN D 機車至超商繳納AFP-0277號即B 車之停車繳費單,偵 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二)D車及其上懸掛之5319-XN 車牌,經河川局人員於106 年4 月27日發現在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即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對面河堤外溪埔地遭燒毀而通 報警方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 查報告1 份及檢附現場勘查照片36張在卷可稽(偵卷三 第380 至401 頁、第405 至422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三)被害人陳讚壽於106 年4 月23日晚上19時58分許,自友 人施茂林住處與友人徐棋煌陳沼元、堂兄陳讚福、堂 弟陳讚益等人飲酒聊天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行經坔埔路2 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 車場出入口處時,於同日晚上20時許,遭搭乘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D車之不詳男子3 人 中,其中2 人壓制、另1 人以不詳刀械砍斷右前臂,其 身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傷勢,經路人蔡財旺發現 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通知其姪子陳弘儒報警,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106 年4 月23日20時26分許經救護車送 往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 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吳國銘、李 巨政、許政翰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有 證人施茂林蔡財旺陳弘儒、陳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一第30至39頁、第57至58頁;偵卷一第25 7 至258 之1 頁反面;影相卷第27至30頁)及證人陳沼 元、徐棋煌陳讚福陳讚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 第40至52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吳桂蘭於案發之際駕車 經過現場,目擊上開實際行兇穿著雨衣之男子3 人自一 輛白色轎車(即D車)右前及右後車門下車,該車停在 路中央、幾乎橫向停放擋住對向來車車道及被害人機車 靠在路旁牆邊、對向有一黑色汽車(即B車)駛來並曾 停下來等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詳述:「我快接近 時,有看到靠牆那裡有一台白色車子,車頭比較靠近圍 牆,我以為他們是要等大門開,要進去裡面,我沒有特 別注意,打算繞該車車尾往前行駛,繞過去之前我有看 到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右前門車及右後車門有開啟,有人



自車上下來,穿著雨衣,顏色不記得,那天有下雨但當 時沒有,應該有3 、4 個人朝著圍牆邊過去,我看到圍 牆那裡有機車,機車放置狀況我不清楚,我經過時以為 車子是要進家門,因為那個車子停放的方式好像是在等 圍牆的門打開後進去,後來我往前開經過時,我發現應 該是一場打鬥爭執或是有車禍發生,我繼續往前開,當 時我本來要停下來,但有一台黑色轎車自我對向駛來, 我想這台黑色車子會擋住後方來車且看得比較清楚,我 想這台黑色車車主會報警再加上我跟人家約了時間,所 以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有證人吳桂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25 3 至254 頁);復有證人吳桂蘭手繪現場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長庚醫院 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390 號函所檢 附之該所( 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7 日10 6 相甲字第30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陳讚壽之驗屍照片45張等附 卷可稽(警卷一第29頁、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454200 號影卷( 下稱併 警卷) 第460 至464 頁;偵卷二第448 頁,偵卷三第44 0 至44頁,影相卷第35至43頁、第45至52頁)。 (四)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鄭朝云、4 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之間,本以教訓被害人陳讚壽為目 的,而出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鄭朝云 、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出手傷害被害人: 1、依被告許政翰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許政 翰明知同案被告鄭朝云要教訓被害人陳讚壽
⑴被告許政翰於偵查中之106 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即自承其於106 年初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當天 (指案發之4 月23日)同案被告鄭朝云曾打該門號與其 聯絡,並稱當天同案被告鄭朝云要其往「圓照寺」停車 場,從中午11時起至晚上約10時離開,期間其想走但同 案被告鄭朝云有打電話挽留,其平時都叫同案被告鄭朝 云兄長所以不好意思離開,當天有看到被告李巨政駕駛 駕駛一輛紅色三菱汽車(指E車)搭載被告吳國銘在場 還叫其「要有精神一點」的話等語,當時被告許政翰之 選任辯護人亦在場陪訊;嗣於106 年5 月25日再次經檢 察官訊問,針對上開供述詳稱:同案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3日確有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 其聯繫、其臉書暱稱為「韋小寶」登錄之電話即為0000 000000門號、其臉書上暱稱「鄭順福」之好友為同案被 告鄭朝云無訛,並供稱當天同案被告鄭朝云要其前往「 圓照寺」停車場之原因伊不清楚、但其認為事情不單純 、其當時有施用自己調配的不明紅色液體,其只想睡覺 並不會想那麼多、當天同案被告鄭朝云沒跟其講什麼、 只是叫其到場,他目的應該是叫其在場、壯膽、預備、 支援等語(偵卷二第277 至278 頁,、第284 至286 頁 )。
⑵後於106 年7 月5 日再經檢察官複訊詳供並具結證稱: 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2日11時46分20秒以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邀集其前往鄭朝云位在鳳山區鳳翔街103 巷41弄2 號即李巨政所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 集合、其有開車跟被告鄭朝云駕駛懸掛5319-XN 號車牌 之B車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放、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3日9 時57分3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撥打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 知其前往上述工地內會合,其隨後駕駛車牌號AQT-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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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森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