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號
CTDM,106,訴,9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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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豐於民國103年9月19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對黃高富訛稱可以幫忙填 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得黃高富所有之郵局存簿及開戶 印鑑後,先幫忙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趁黃高富不注意 之際,拿黃高富所有之開戶印鑑蓋在其他空白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並調換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吳張雪娥之存簿、開戶印 鑑予黃高富,而取得黃高富之存簿及開戶印鑑得逞。嗣於同 日9時50分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竹南郵 局」,持黃高富所有之存簿、開戶印鑑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偽造黃高富本人欲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款項之私 文書後,將此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黃高富之帳戶 存摺,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38萬元現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志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黃高富之原留印鑑影本、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阿蓮郵局,監視錄影畫面中的 人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的郵局存摺及印章沒 有失竊或遺失過,是於103年9月19日9時許,至阿蓮郵局領 款時,因我不認識字,在找幫人寫提款條的志工時,有一名 陌生男子主動說要幫我寫提款條。後來我在同年10月15日要 前往阿蓮郵局領款時,郵局人員才告訴我我拿的存摺及印章 不是我的,經郵局人員幫我查詢後,我才知道被人在竹南郵 局盜領存款,且我的存摺及印章被調換為戶名吳張雪娥的存 摺,我也不知道何時被調換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 第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9日9時20分 許,當時我至阿蓮郵局提款,因為幫人填寫提款條的志工不 在,有一個人就主動說要幫我寫提款條,之後是我自己拿存 摺、提款條及印進至郵局櫃台領款,我也有領得款項,領款 完我就把存摺收起來,我領完錢沒有再跟幫我寫提款條的人 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第178頁正反面)。是 依證人黃高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該名幫證人黃高富填寫 提款條之男子,於填寫完畢後,即將存摺交付證人黃高富自 行至郵局櫃台領款,其後即無再與證人黃高富有何接觸。然 證人黃高富當日亦有實際自郵局櫃台領得款項,如當時存摺 已遭該名陌生男子調換,則於領款之際,勢必將為郵局櫃台 人員發現存摺不符而無從領得款項,顯見於證人黃高富至郵 局櫃台領款時,其存摺應仍為其保管中,而該名陌生男子於 證人黃高富領款後即又未再與證人黃高富接觸,應無從再取 得證人黃高富之存摺。從而,依證人黃高富之證詞,應無從 認定該名陌生男子確有自證人黃高富處以調換之方式竊取證 人黃高富之存摺及印鑑。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名陌生 男子確有竊取證人黃高富之存摺及印鑑,自無從認定證人黃 高富之存摺及印鑑係遭該名陌生男子於阿蓮郵局所竊取。 ㈡況縱認證人黃高富之存摺及印鑑確係遭前述陌生男子於阿蓮 郵局竊取,然本案追查該名陌生男子身分之過程,據證人即 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而受理本案



張騰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理本案後為證人黃高富製 作筆錄,並再前往竹南郵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就移交 偵查隊偵辦,阿蓮郵局的監視錄影畫面則是阿蓮分駐所調取 的,後續查證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反面);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而偵 辦本案之偵查佐鍾耀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理本案後即 請轄區阿蓮分駐所去調閱阿蓮郵局出入口附近監視器追查行 為人,阿蓮分駐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即為卷內所附之監視器 畫面,當時他們另外提供一個車號,我就依該車號查出車主 是被告,再通知證人黃高富來指認,但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 當時阿蓮分駐所提供錄影畫面的人是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至185頁),顯見本院實際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該名陌生 男子之人為阿蓮分駐所警員,然究竟係如何確認該名陌生男 子之車牌號碼之過程,於卷內則付之闕如,本院亦無從確認 前述阿蓮郵局為證人黃高富填寫領款條之人是否為被告。 ㈢再者,本案雖經證人黃高富於湖內分局偵查隊指認行為人為 被告,惟證人鍾耀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得車主為被告 後,就列印被告的戶籍資料照片請證人黃高富來指認,當時 我跟證人黃高富說:「這個人跟在郵局幫你寫領款條的人是 否相像」,證人黃高富沒有馬上說是他,而是說:「好像有 像」,我就請她慢慢想,確認的話再簽名,她停了大概一分 鐘思考,然後就說「有像啦」,所以才於該照片上簽名指認 ,我在指認前沒有先詢問證人黃高富嫌犯之特徵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反面),堪認該指認過程確係由證人鍾耀 賢提供單一照片供證人黃高富指認。惟按偵查人員,應審慎 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 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 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 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 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 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 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 ,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為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 刑偵字第9655號函訂定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所明定,證人鍾耀賢就本案被害人之指認,不僅未先詢 問證人黃高富犯罪嫌疑人特徵以排除嫌疑人,亦未告知嫌疑 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且又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明



顯與前開指認規定相悖,致使本案之指認程序即有造成證人 黃高富受暗示影響而有不可信之情狀,亦無從以該指認認定 阿蓮郵局之該名陌生男子即為被告。
㈣此外,本案於阿蓮郵局及竹南郵局領取證人黃高富之提款條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之 筆跡相符,鑑定結果亦因比對樣本不足而無法判斷,有該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70310088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亦無從證明該名為證人 黃高富填寫領款條之男子是否為被告。從而,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證人黃高富之存摺及印鑑究係於何時遭竊,亦無證據證 明係遭何人所竊,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竊得,更無從據 以推認其後證人黃高富之帳戶遭持印鑑及存摺領取38萬元等 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有何關 連,尚無從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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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