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男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丞章
陳斌錡
黃志強
上3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古鎮華
被 告 余美麗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秀男、余丞章、陳斌錡、黃志強、余美麗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秀男、余丞章、陳斌錡、黃志強及余美麗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余秀男、余美 麗均坦認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余丞章、 陳斌錡、黃志強均坦認受被告余秀男指示交付毒品之事實, 此業經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及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證述甚詳,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手機等物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罪嫌重大,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5 人本案所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重罪,而衡諸一般客觀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 ,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而被告余秀男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次數高達26次,次數非少,以及被告余丞章、陳斌錡、黃志 強所為販賣毒品次數各為3 至5 次不等等情,堪認被告5 人 日後均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均 恐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余美麗所辯交易毒品事實,與證 人所述不符,認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被告5 人均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故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俱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 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 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 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 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 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 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 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 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 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 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茲本院以被告5 人之羈押期間均於107 年3 月18日即將屆滿 ,而被告余秀男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而被告余丞章、陳斌錡、黃志強及余美麗則均否認部 分販賣毒品犯行,然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5 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均屬重大,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且被告余秀男所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達26次 之多,及被告余丞章、陳斌錡及黃志強所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次數亦非少,又被告5 人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 質及惡性均非輕微,顯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等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若准以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5 人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 再者,被告余丞章、陳斌錡、黃志強及余美麗於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余丞章、陳斌錡及黃志強則分別聲 請傳喚證人余秀男、潘勝言、吳岳霖及黃獻德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等節,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上揭情狀,認若命被告 余丞章、陳斌錡及黃志強予以具保停止羈押,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余丞章、陳斌錡及黃志強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況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 院綜合前揭諸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顯有逃亡之可 能及勾串證人之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5 人仍有 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